(2016)豫13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天杰与路文双、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杰,路文双,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03号原告王天杰,男,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路文双,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北建材市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韩廷义,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树东,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天杰诉被告路文双、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路文双、被告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2时55分许,被告路文双驾驶豫R×××××号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武路向北3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天杰相撞,造成王天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路文双负全部责任、王天杰无责任。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943.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豫R×××××号车登记在鸿瑞出租车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驾驶员的情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2015年2月27日至3月13日在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药费11028.62元。5、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南阳市第二中学聘用保洁人员,月工资1960元,因交通事故休养期间工资停发。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7、护理人员冯娜身份证、单位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冯娜护理,冯娜系河南省诺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8、护理人员王全章身份证、单位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全章护理,王全章系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58.2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路文双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已经垫付有10500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当直接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路文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后垫付了10500元,要求返还。被告鸿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责任划分很明确,事故买有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生效范围内,此时风险发生转移,应由保险公司对伤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鸿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2、应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费用不应赔偿。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4、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原告右侧肩甲骨骨折可疑,左耳感音传导性耳聋,结合原告年龄,与本次事故应当没有因果关系。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护理,根据原告病历,两人护理不科学,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已经得到一级护理。对证据5原告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庭后7日内保险公司将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都是复印件,冯娜作为仓管员工资比财务人员还高,明显不合理。对这两份证据庭后我们将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酌情支持。被告路文双、鸿瑞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意见。原告王天杰、被告鸿瑞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路文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55分许,路文双驾驶豫R×××××号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武路向北30米处时,和沿道路同向行驶的王天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天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第FB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文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杰无责任。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王天杰被送到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天杰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可疑、左耳感音传导性耳聋、左上牙齿外伤性脱落,经过相关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可疑、左耳感音传导性耳聋、左上牙齿外伤性脱落,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1028.62元。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王天杰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镇痛活血消肿治疗,卧床休息2周”。2015年5月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天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该所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王天杰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因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天杰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2017年4月7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天杰双肩胛骨裂纹骨折,左耳感音传导性耳聋均不构成伤残。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路文双为王天杰垫支医疗费10500元;2、王天杰住院期间是由王全章、冯娜进行护理的,王全章系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58.2元;3、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4、王天杰系南阳市第二中学校保洁工,月平均工资196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路文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天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天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文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天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路文双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鸿瑞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因此应当与被告路文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路文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0%负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王天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28.6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结合其伤情等,其误工期可按100天计算,结合其提供的务工手续等,故其误工费为1960元/月÷30天×100天=653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生于1955年7月28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7日,未满60周岁,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护理人的务工手续,其护理费应为30482元/年÷365天×13天×1人+3058.2元/月÷30天×13天×1人=241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3天=39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等,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王天杰以上损失合计21052.34元。原告王天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808.6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王天杰支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天杰支付1808.62元。原告王天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9243.7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王天杰支付9243.72元。被告路文双垫支的105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王天杰收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杰各项损失共计21052.34元。二、驳回原告王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324元,被告路文双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历相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