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先见与莫永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见,莫永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650号原告:张先见(曾用名张先健),男,194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莫永忠,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张先见与被告莫永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见、被告莫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致电原告寻求银质仿古银元,2016年9月23日上午,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经双方当面协商议定价格、验收质量、数量及代售协议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1枚银质仿古银元,其中含袁大头7枚,每枚300.00元,孙像23年1枚,每枚300.00元,四川宣统1枚、云南宣统1枚及龙版四川光绪1枚,每枚320.00元。如果被告将该银元出售,第二天向原告付款,如未卖出,便原物退还给原告。2016年9月24日上午,被告将银元退还给原告,经双方再次当面点数及验证质量,原告发现只有龙版四川光绪、云南宣统及四川宣统银元系原告的原物,原告便立即予以接受,其余8枚非原物,原告不予接受。后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纠纷。莫永忠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2016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有外地老板来被告家里收购银元,当时被告手中没有银币,但被告知悉原告有若干真假银币,于是被告与收购人约定第二天再来看货。2016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前往原告处,表明来意后,原告从房里取出11枚伪劣钢元交予被告,并写了一份代售合同,被告在未看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予以签字。原告叮嘱被告说“袁大头不低于300.00元出卖,龙版不低于320.00元出卖,出售后给被告几十元一枚的回扣”。2016年9月24日上午10时,收购银元的老板来被告家中,被告拿出银元放在板凳上给收购银元的老板看,其验证后告知被告该银元都是假的。于是被告在2016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将该银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接过银元后转身走进房中,出来后就说有8枚不是原告的原物,是被告调换了原物。因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代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名确认从原告处取走5枚三年的袁大头、2枚十年的袁大头,1枚二十三年孙像银元,该8枚银元每枚300.00元;被告还从原告处取走龙版四川光绪、四川宣统及云南宣统银元各1枚,该银元每枚3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的署名虽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签名时未对原告所写的代售内容进行核对,收取银元时也没有核对银元的年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明确表示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其亲自所签。经审理查明:收购银元的外地人至被告处询问收购银元事宜,被告知悉原告收藏有若干银元,便从原告处取要银元欲出售。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代售协议上签字确认从原告处取走银元11个,分别是5枚三年的袁大头、2枚十年的袁大头,1枚二十三年的孙像银元,龙版四川光绪、四川宣统及云南宣统银元各1枚,并约定袁世凯头像及孙中山头像的银元每枚出售价300.00元,龙版光绪及宣统银元每枚出售价320.00元。原告叮嘱被告低于该约定的价格不得出售,如高于该约定的价格出售,则高出的部分由被告所得,原告仅得“代售”上约定的价格;如不能出售,被告应将原银元及时退还原告。2016年9月24日上午,被告将银元交予收购银元的人验看,收购人验看后未予收购。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将11个银元退还给原告,退回时的银元分别为1枚二十三年的孙像银元,5枚三年的袁大头银元,2枚九年的袁大头银元,龙版四川光绪、四川宣统、云南宣统的银元各1枚,经原告验收后收取了龙版光绪及宣统的3枚银元。其余8枚银元,即1枚二十三年的孙像银元,5枚三年的袁大头银元,2枚九年的袁大头银元,原告以不是其原来交给被告的原物,系假银元及年份与原物不符,被被告调换等为由拒收。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的银元系面值壹元的银质仿古银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在立案时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审理后的情况,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售”协议中明确了仿古银元的年限、数量及价格,但未对仿古银元的质量进行约定。被告退还11枚银元时,原告对其中的8枚仿古银元,即5枚三年袁大头银元、1枚二十三年孙像银元及2枚九年袁大头银元不予接受,原告认为该8枚银元被被告调换,并非原物。根据“代售”协议的约定,被告退还涉案的8枚银元中从年份上看只有2枚九年的袁大头银元与“代售”协议中约定2枚十年的银元不符,其余6枚银元与“代售”协议上约定的年份一致。因此,对被告退还的8枚银元,本院应区别对待。被告对其从原告处取走的银元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被告向原告退还的2枚九年的袁大头银元,与“代售”上约定银元的年限不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代售”协议约定的价格,即每枚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关于该2枚九年的袁大头银元,被告应按300.00元/枚的价格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退还的其余6枚银元,即5枚三年的袁大头银元、1枚二十三年的孙像银元,与“代售”协议约定的年份一致。现原告主张被告调换原物,退还的银元非原物。由于原告将银元交予被告时未对银元的质量进行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退还的银元非原物及或原物被被告调换的情况,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0元/枚的价格赔偿该6枚银元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见600.00元。如被告莫永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先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云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