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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余虹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余虹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3855号 原告:刘自强,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余虹叶,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勇,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自强与被告余虹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强、被告余虹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虹叶立即支付欠款2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余虹叶因办鞋厂出现亏损,遇到资金困难,刘自强先后借款给余虹叶,共计265000元,其中有30000元写明2018年12月30日前还。当时刘自强非常信任余虹叶,余虹叶也说很快还款。因余虹叶借款很急,有的借款没有打条子,有的款只打了简单的条子,余虹叶一直认可并表示很快还款。但余虹叶至今未还款。 余虹叶辩称,余虹叶与刘自强是恋爱同居关系,刘自强主张的借款是刘自强赠与给余虹叶的,且是在刘自强的逼迫下所出具的收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刘自强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经询问余虹叶本人,其辩称,与刘自强通过网络建立恋爱关系,余虹叶向刘自强所出具的收条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3月4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系刘自强向余虹叶归还借款;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50000元收条和2014年4月18日刘自强转账支付的15000元,系刘自强委托余虹叶办理公交卡的代理权所花费的费用,不应归还;对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和转账凭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自强与余虹叶于2013年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2014年3月4日,余虹叶向刘自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自强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收款人:余虹叶。2014年4月17日,余虹叶向刘自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自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余虹叶。2014年4月18日,刘自强通过招商银行向余虹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5000元。2014年10月12日,余虹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自强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借条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一年之后归还。借款人:余虹叶。当天,刘自强通过招商银行向余虹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光碟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虹叶从刘自强处收到165000元的性质?余虹叶辩称是刘自强向其借款和刘自强委托其办理业务所花费的费用,余虹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是赠与。本院认为,余虹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本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意见不一致,余虹叶出具收条并收到现金是真实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通话记录,刘自强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刘自强与余虹叶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关系,借款应当归还。余虹叶对2014年10月12日向刘自强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自强主张欠款23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是175000元,故对刘自强主张的超出的6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虹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自强偿还借款本金 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余虹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聂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