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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272号原告吕某,女,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北苑新邨**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天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芯蕊,现年8周岁。近年来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没有共同语言。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芯蕊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登记后就同父母分开搬出来单过了。我认为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孩子从小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扶养,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30日经补办了结婚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经质证,原告吕某、被告王某对结婚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当庭陈述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离婚主张明确。被告王某称双方确实有时发生口角,但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芯蕊,现年8周岁,庭审中,原告吕某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理由是王新蕊是女孩,应该由母亲抚养,且自己在饭店打工,母亲可以照顾孩子。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庭审中对此被告王某持相反主张。本院两次庭审查明,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1、座落在青冈县青冈县北苑新邨15号楼5单元202室,属于按揭房,证照系原告与被告共有。全款24万元。首付77000元,买楼直接交28800元;2014年12月10000元;2015年12月17000元;2016年12月17000元;其中第二、三期系王某自己交的房款。现每月还该楼房的贷款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还贷9000元。物业费票据614元。2016年11月7日交取暖费2392元。为证实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交款票据六张,取暖费收据一张,物业费收据一张。对此原告陈述买楼被告交的钱,交款票据都在被告手里,对原告陈述交款过程以及相关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基于此,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揭房月供1400元,已经还款67200元,还有28.8万元(含利息)没有还清。关于此点被告当庭提供了银行还贷明细-房贷月供表一份,每月还款为等额还款,计每个月都是1294.76元。对此原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房贷月供表。2、庭审原告主张共有财产还有:电视机现值1000元;冰箱现值200元;洗衣机现值400元;床现值300元;沙发现值1000元,合计2700元。原、被告均承认以上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主张买楼父母借款交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原告父母经证人王某1转给原、被告。其中有3万元存折、两万元现金。为证实主张,被告提供了录音光盘一盘、证人王某1、江某证言并当庭证实事实;原告主张没有借过钱,也没有见过借的钱。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近亲属,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还提出买楼时还有借款30000元,其中证人杨某证实王某装修向其借5000元;戴文志证言证实向其借款15000元;王福刚证言证实王某母亲为原、被告买楼向其借款10000元。关于此点,原告主张借钱没有参与,也没看见。买楼时被告父母确实拿钱了,自己家父母也拿钱了,但没有写借条。对以上债务事实,被告不承认。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某向其父亲借款30000元。由手机录音为证,被告反驳该借款系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要求的补偿,且录音模糊不完整。对该视听资料没有相应的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户口复印件、录音光盘等在卷证实,证人证言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1、子女扶养权利的划分。本院认为,婚生女孩王芯蕊,现年8周岁,从出生后不久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对孩子没有完全尽到抚养义务,由被告继续抚养、被告父母继续照看更有利于王芯蕊健康成长。被告主张不需要原告承担抚育费,本院依法支持。2、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本院认为:座落在青冈县青冈县北苑新邨15号楼5单元202室按揭楼房一套。该楼为原告父母出资大部分为原、被告购买且登记在王某、吕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被告父母的出资证明,证人王某2(被告外祖母)、姜某(被告姨母)的证言,仍不能改变赠与的事实,因此被告父母的出资应确认为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财产的分割意见,被告主张归其所有,本院依法支持,余下银行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已还贷款月供1294.76元,已付34958.52元(2014年11月7日-2017年2月7日),首付72800(28800元;2014年12月10000元;2015年12月17000元;2016年12月17000元)元,两项合计107758.52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之其它财产折合人民币2700元。共计110458.52元,依法平分。3、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庭审中,借杨某5000元;借戴文志15000元;借王福刚10000元,合计30000元,依法平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芯蕊随被告王某一起居住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座落青冈县青冈县北苑新邨15号楼5单元202室归被告王某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王某自行偿还。四、共同财产房产共有价值107758.52元、其他财产2700元,合计110458.52元依法平分。五、债务30000元,依法平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