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诉被告田宝强、沈阳市凯胜羽毛球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田宝强,沈阳市凯胜羽毛球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18号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卓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宝强,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雷剑,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凯胜羽毛球馆,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投资人王玥,系该羽毛球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剑,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与被告田宝强、沈阳市凯胜羽毛球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与被告田宝强、沈阳市凯胜羽毛球馆的委托代理人雷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诉称,中邮普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与被告田宝强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三处房屋出租给被告田宝强使用,租期8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约向被告田宝强交付了房屋。2015年,合同履行期间,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注销,根据国资委的相关文件,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全部承受。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田宝强拒绝返还房屋,该出租房屋被用作羽毛球馆对外经营使用,经调查,出租房屋的现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沈阳市凯胜羽毛球馆。原告认为,原告系出租房屋的合法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依法享有收回出租房屋的权利,但被告田宝强拒绝返还承租房屋,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沈阳市凯盛羽毛球馆现正在实际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出租人的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恢复初始状态、腾退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到期后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的时间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宝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被告所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原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凯胜羽毛球馆辩称,同田宝强的答辩意见,另外,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田宝强。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所有权人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25日,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田宝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前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两处房屋出租给被告田宝强,租赁期限为8年,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元,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交纳下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合同期满后,如被告继续承租,可优先考虑,但可按当时市场价格,予以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4月8日,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中载明,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7日在沈阳市工商局办理注销完毕,其债权、债务自2015年4月8日起由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管理。2016年11月22日,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中载明,根据集团公司管理需要,授权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代表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公司所属房产进行日常管理。房产明细中包含本案诉争房屋,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针对诉争房屋,本案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使主张房屋腾退以及相关赔偿损失等全部法律规定的法律权利,该公司对上述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没有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腾退、返还并参照原租赁合同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原告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抗辩理由,双方原租赁合同中对于优先承租权的表述语义模糊,对于续签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要件均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支配房屋的权利,其不与被告续签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房屋所有权人已经明确授权本案原告对诉争房屋行使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所有权人对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其授权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二、被告田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月元的房租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0元,由被告田宝强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