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883号原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永清县曹家务乡张家务村西。法定代表人关士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恩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东日瑞景15-1-524。法定代表人姜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20元及违约金15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杨迁务公路硬化工程提供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20元,冬季施工每立方米增加10元,工程款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违约方加收10%滞纳金。2017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3120元,于当日双方签订对账凭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53120元,并支付滞纳金15312元。被告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供货不及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故只同意给付货款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153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5312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只是在2017年3月4日与被告公司员工冯世友进行了对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供货不及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3120元。二、驳回原告永清县恒都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4.5元,由被告廊坊市广茂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