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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与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516号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负责人:刘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范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广强,男,1980年9月0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系公司职工。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下面简称二冶成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和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新疆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5.57799万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误工、停工等造成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对被告架设乌审旗纳林河110KV变电站到无定河镇毛布拉格村一大队井场线路工程(以下简称纳林河线路工程)和架设乌审旗沙尔利10KV变电站到包勒格台五组井场线路工程(以下简称沙尔利线路工程)中标并分别签订了《架设电力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电力线路合同》)。原告如期开工建设,纳林河线路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76.18916万元,并且已经违约。沙尔利线路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原告已完成建设工程量12公里并验收,2.9公里工程完成其工程量的90%,被告尚欠工程款等229.38883万元,并且已经违约。被告新疆天宇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建筑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没有国家电力机构颁发的电力许可证、无施工资质,所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纳林河线路工程的合同结算方法无异议,因为已经使用了,但是合同总价为126万,并且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0万元,其中该工程中有延期完工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70多万元工程款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沙尔利线路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没有使用,同时原告没有电力施工资质,故应当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尔利线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的诉请、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给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多少工程款;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无效力;3.原告有无电力施工资质;4.对沙尔利的工程如何认定、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证据一、中标通知书2份。证明经过正规程序承揽的工程,在招标过程中被告严格审查了原告的相关资质,是完全符合招投标的规定及资质,所以被告才将其工程交其原告并签发中标通知书;通过该程序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完全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的过程,而是直接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属于无资质施工,资质应该是国家电业局颁发,而不是被告审核以后许可,所以原告属于无资质施工。证据二、《架设电力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价款、公里数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合同中说明不是招标合同,所以合同无效,且双方约定2014年3月17日完工,实际完工是在2014年6月18日,存在延期交工,按照违约金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其中纳林河线路工程合同总价为1260000,被告已经付款900000元,还剩300000元和解了违约金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沙尔利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完成距离14km,原告的诉状中完工了12km,中间段2公里还没有完成,因此线路没有施工完毕,无法正常使用,也没有经过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部都是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因此沙尔利线路工程还没有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且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竣工后也不能按合同价款给付。证据三、开工报告2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如期开工,且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负责人叫赵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监理单位,同时可以反映出原告没有资质、没有监理。证据四、关于乌审旗纳林河线路施工问题的报告1份、签证单2份、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1.因被告的原因,征地手续不全,当地农牧民阻拦其施工,造成原告施工方无法施工等相关的现场的其他情况,原告2014年3月8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将其所存在的问题告知被告,要求去尽快解决(没有日期)。2.2014年4月1日签证单证明是由于被告涉及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所以引起工程费用的增加;3.停工、误工所计算的具体费用明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纳林河线路工程验收情况1份、工程费用结算表1份。证明实际工程量是8.32km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管工程量是多少,结算下来也就是1264000元。证据六、沙尔利工程停工、误工现场签证单3份、费用明细1份、沙尔利线路工程验收情况1份、结算汇总表1份、催告函1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实际完成,被告方认可了原告方在纳林河工程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办理了工程全部的结算费用,至此原告当庭请求按照该证据变更实际公里数的14.9km,增加诉讼请求要求2.9公里的工程量按90%计算,总计为4123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义,认为工程没有竣工,双方没有结算,因此线路没有施工完毕,无法正常使用,也没有经过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部都是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所以我们不认可。对原告结算汇总表,真实性不认可,有2km没有完工,原告自己也认可只完工12km,现在把没完工的2公里也结算进去,明显是假的。原告提供的沙尔利10千伏验收情况,对真实性不认可,工程没有竣工,被告从来没有验收或委托他方验收。这个证据是对14.9公里验收,实际只完工12公里,还有2.9公里是怎么验收的?证据中写送电前需要复验,说明不是最终合格验收的。原告提供的催告函,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七、沙尔利10千伏线路工程中钢芯铝绞线不能收回的问题的说明。证明因被告征地手续等不全,致使当地农牧民阻止其施工,并扣其施工材料,致使原告在等待2个多月的时间,被告至今未将其手续完备,故原告2014年6月14日撤出工地,所以该工程没有施工完全是由被告造成,故此双方协商被告认可其原告完成全部线路工程,并且出具了全部费用结算单,并协商其全部验收,所以该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相关的证据,可以完全证明其所列费用的依据,同时按照双方其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明细表所列违约金及至给清工程款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了该工程没有完工,且纳林河线工程因双方已结算,应该包含全部费用的总额中,同时沙尔利没有结算,没有验收,现在不是结算的时候证据八、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原告有电力施工资质。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电力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不是建筑施工队1-5级资质,且该证据是中国二冶集团公司的,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原告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资质不能通用。证据九、催告函邮寄单1份。证明原告将催告函已经邮寄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向我方邮寄过信件,但无法证实信件的内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会议纪要[2013]97号1份、鄂托克前旗林业局鄂前林局函[2014]9号1份、乌审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乌电[2014]14号1份、乌审旗国土资源局乌国土资函[2014]9号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司令部复函1份、乌审旗煤炭局乌煤局函字[2014]3号1份、鄂托克前旗规划局文件鄂前规字[2014]16号1份、鄂托克前旗国土资源局鄂前国土资函[2014]27号1份、乌审旗农牧业局乌农牧函[2014]10号1份、鄂托克前旗煤炭工业管理局鄂前煤函[2014]7号1份、乌审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乌电[2014]15号1份。证明施工前在各部门办理的施工手续,证实有立项审批的合法施工,并纳林河段就是依此手续施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文件批复执行,开工前并未办理征用林地和用地的任何手续,故此造成无法施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中有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对中标单位为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有异义。本院认为,该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加盖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是签订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质证有异义,但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以实际计算工程金额,该线路验收情况单上有验收人员签字,故原告提供的验收情况单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工程费用结算表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证有异义。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沙尔利工程停工、误工现场签证单3份、费用明细1份,现场签证上均有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且费用明细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得出,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催告函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原告单方行为,并且原告未加以证实催告函发送到被告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费用明细1份、结算汇总表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与被告进行确认,且与实际验收情况单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沙尔利验收情况1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乌审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的印章,验收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质证有异义。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行为,且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证据八、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为中国二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可以通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新疆天宇公司与原告中国二冶成套分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签订《架设电力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书》2份,分别将纳林河线路工程和沙尔利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二冶成套分公司。其中在纳林河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线路总长度8km,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千米158000元,合同价格为1264000元;结算金额以合作协议价格为依据,按实际长度及增加工作量签证单金额结算。施工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104年3月11日前全部完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税票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第二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税票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第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税票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20日内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税票由乙方提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内没有约定的工作项目(异常天气引起的误工、征地阻拦引起的误工、特殊地段的施工项目、二次搬运及道路平整、随意变更设计造成的材料和运费损失、停电申请跨越的误工、协调跨越、验收、送电的花费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额外开支等)以现场双方共同签证为依据,追加相应的费用,并在当月工程款中支付。工程内容和特殊约定,架设10KV线路8000米,导线采用LGJ-185型,水泥杆12米长;该线路甲方提供有效图纸、相关批复、土地清赔手续,如不能出示批复或图纸等要求,乙方施工而造成的实际发生费用有甲方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派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现场技术监理,对不符合质量的施工路段及时进行返工;甲方做好各项协调疏通工作,保证乙方能顺利的施工;乙方施工所用的材料厂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乙方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凡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在没有得到甲方允许的情况下,对未知道进行私自开垦开路,如发生私自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负责线路的防洪、防汛和林业协调及线路疏通。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能完工(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外),每延长一天罚款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路段及1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由乙方无条件修复或返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甲方必须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每延长一天按所需付款金额罚款1‰。其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上盖有甲方即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的印章,有其负责人的签字,有乙方即本案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的印章,有其负责人李星宇的签字。在沙尔利线路工程合同中约定,线路总长度14km,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千米158000元,合同价格为2212000元;结算金额以合作协议价格为依据,按实际长度及增加工作量签证单金额结算。施工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104年3月17日前全部完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税票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第二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税票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第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税票由乙方提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20日内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税票由乙方提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内没有约定的工作项目(异常天气引起的误工、征地阻拦引起的误工、特殊地段的施工项目、二次搬运及道路平整、随意变更设计造成的材料和运费损失、停电申请跨越的误工、协调跨越、验收、送电的花费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额外开支等等)以现场双方共同签证为依据,追加相应的费用,并在当月工程款中支付。工程内容和特殊约定,架设10KV线路8000米,导线采用LGJ-185型,水泥杆12米长;该线路甲方提供有效图纸、相关批复、土地清赔手续,如不能出示批复或图纸等要求,乙方施工而造成的实际发生费用有甲方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派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现场技术监理,对不符合质量的施工路段及时进行返工;甲方做好各项协调疏通工作,保证乙方能顺利的施工;乙方施工所用的材料厂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乙方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凡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在没有得到甲方允许的情况下,对未知道进行私自开垦开路,如发生私自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负责线路的防洪、防汛和林业协调及线路疏通。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能完工(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外),每延长一天罚款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路段及1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由乙方无条件修复或返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甲方必须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每延长一天按所需付款金额罚款1‰。其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上盖有甲方即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的印章,有其负责人的签字,有乙方即本案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的印章,有其负责人李星宇的签字。合同签字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沙尔利线路工程施工中,因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的原因给施工单位造成的停工费194880元、误工费138650元、线路变更费16800元、修路费23000元、特殊地段二次搬运费24550元,共计397885元;在纳林河线路工程施工中,主要施工内容线路主体8.32公里、电缆施工、出口调试、终端调试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的原因给施工单位造成的误工费166130元、修路费55770元、特殊地段二次搬运费74550元,共计296450元。综上,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误工、停工等造成的费用为694335元。2014年3月28日,纳林河线路工程验收合格,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长度为8.32公里,即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每千米158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314560元。2014年4月23日,沙尔利线路工程验收合格,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长度为14.9公里,其中12公里已完工,2.9公里未紧线,停工中。即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每千米15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3542000元。其中已经完工的12公里的工程价款为1896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已撤离施工驻地,经确认剩余2.9公里的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0%,即工程价款为412380元,综上沙尔利线路工程的总价款为2308380元。上述工程完工移交后,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给付原告纳林河线路工程的工程款9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给付具体时间、具体金额。被告新疆天宇公司未就沙尔利线路工程给付过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另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被告给付款项时间、给付款项数额等,截止2016年8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22940元、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1339427.92元。【计算详情如下:纳林河线路工程中:工程总价款为1314560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认可给付900000元,但未提供给付具体时间、具体金额,视为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给付,先期不存在违约。第一次给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给付工程款的20%,即为262912元;2014年4月28日,给付工程款的10%,即为131456元;2014年5月28日,给付工程款的20%,即为262912元。2014年7月28日,给付工程款的50%,即为657280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该工程还剩工程款41456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该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为202028.9元。2014年4月2日应付款为合同总价款1314560元×20%=262912元;2014年4月28日应付款为合同总价款1314560元×10%=131456元;2014年5月28日应付款为合同总价款1314560元×20%=262912元;2014年7月28日应付款为合同总价款1314560元×50%=657280元;1314560元(工程总价款)-900000元(给付款项)=414560元(剩余工程款)。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414560元×20‰÷30天×731天=202028.9元(产生的违约金)。沙尔利线路工程中:12公里的工程总价款1896000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给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2.9公里的工程总价款为412380元,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接收日期),第一次给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该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为1137399.02元。其中,12公里线路工程产生违约金945724.8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1896000元×20%×20‰÷30天×26天=6572.8元(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1896000元×30%×20‰÷30天×30天=11376元(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1896000元×50%×20‰÷30天×60天=37920元(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1896000元×20‰÷30天×704天=889856元(产生的违约金)。其中,2.9公里线路工程产生违约金191674.22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412380元×20%×20‰÷30天×26天=1429.58元(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412380元×30%×20‰÷30天×30天=2474.28元(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412380元×50%×20‰÷30天×60天=8247.6元(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412380元×20‰÷30天×653天=179522.76元(产生的违约金)。以上工程款合计2722940元,违约金合计1339427.9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公司签订的《架设电力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书》2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二冶成套分公司施工的纳林河线路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依据验收单据确认工程总量为8.32公里,即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每千米158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314560元。原告二冶分公司认可被告新疆天宇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剩余414560元未支付。2014年4月23日,沙尔利线路工程验收合格,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长度为14.9公里,其中已经完工的12公里的工程价款为1896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已撤离施工驻地,经确认剩余2.9公里的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0%,即工程价款为412380元。综上沙尔利线路工程的总价款为2308380元。被告未就沙尔利线路工程给付过工程款。经本院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722940元,被告虽以有部分工程未按时完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5779.9元中的27229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应以月利率为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被告给付款项时间、给付款项数额等,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1339427.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133942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施工中的停工、误工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内没有约定的工作项目(异常天气引起的误工、征地阻拦引起的误工、特殊地段的施工项目、二次搬运及道路平整、随意变更设计造成的材料和运费损失、停电申请跨越的误工、协调跨越、验收、送电的花费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额外开支等)以现场双方共同签证为依据,追加相应的费用,并在当月工程款中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误工、停工等造成的费用6943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工程款272294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因工程款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1339427.9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误工、停工等造成的费用6943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气设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6元,由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海  堂代理审判员 赛罕德力格尔人民陪审员 曹  佑  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