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薛丑虎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丑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33号原告:薛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西街139号。代表人:王学堂,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丑虎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阳城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丑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霞、被告联通公司阳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持续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予以确定。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经被告联通公司阳城分公司芹池支局线务员刘红兵介绍前往芹池镇参加户线光改,被告支付报酬。5月28日芹池支局对原告等人予以具体工作安排后,原告开始干活。6月14日上午原告在阳陵村成后腰庄电线杆顶部紧线时,电线杆根部突然断裂并倒塌,原告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往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被迫转入晋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约35000元,对于其余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至今无法达成共识。经鉴定后,原告当庭确定损失总额为356822.04元。被告联通公司阳城分公司辩称,2015年我县范围内的光改工作开展以来,因芹池镇区域内户数较多、面积较大,芹池支局经线务员介绍和薛丑虎达成协议,由薛丑虎自行找人负责芹池镇宜壁、贾寨、庙坡、阳陵等村的放线工作,芹池支局按照每户20元的标准向薛丑虎支付工作报酬。后在2015年5月底薛丑虎自己又找了张红社开始从事放线工作,直至6月14日受伤。薛丑虎作为承揽人主要以自己的劳力、技术、设备完成放线工作,其在放线工作时相对独立自主地安排工作,被告并不派员参加放线工作,故作为定作人被告并无责任。从同情伤者的角度考虑,被告对于薛丑虎的损失愿意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并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放线工作是由被告芹池支局具体安排的,工资也是由被告予以发放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并提交了联通公司线务员刘红兵出具的事情经过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设备钳、脚扣是由原告提供,报酬按户支付,被告并无派员对现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劳务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本案中,原告从事放线工作完全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进行的,工作场所也是由被告指定,工作设备包括电杆、电线等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完全受被告的安排监督。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被告联通公司阳城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申请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而被告提供并认可的《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被告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该两份鉴定适用标准一致,现被告又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中立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纳。三、原告薛丑虎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93.57元。2、检查费,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受伤,而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有3支是2015年3月12日的,故予以排除,认定检查费为23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0天确定为20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40天确定为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法院委托作出伤残鉴定之日561天计算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而原告自受伤至被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为365天,本院确定为误工时间。原告出具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薛丑虎职业为电工,按2015年山西省电力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2867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由其妻子薛小苏、其子薛魁魁护理,原告提供其妻子薛小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薛小苏是农业户口,按2015年山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40天为4573元。原告提供另一名护理人员薛魁魁工作单位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竹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薛魁魁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为8850元。综上,护理费为1342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评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140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其母亲李凤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阳城县寺头乡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凤林依靠四个子女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很大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以及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11、鉴定费,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7671.5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属芹池支局参加户线光改。2015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在芹池镇阳陵村成后腰庄电线杆顶部紧线时,因电线杆根部突然断裂倒塌,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转入晋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0天,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面骨多发骨折(双侧颞骨、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左眼眶外侧壁),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晋城中院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晋城大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九级伤残;双侧颞骨、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筛板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十项十级伤残晋升一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4193.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丑虎为被告联通公司阳城分公司进行放线工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提供的电线杆根部断裂致原告摔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电工,对工作设施检查不细致,存在疏忽,对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除已支付原告薛丑虎医药费外,再赔偿原告薛丑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710元。二、驳回原告薛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薛丑虎负担5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城县分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