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妍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妍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98号原告:史妍素,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妍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妍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妍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7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史妍素驾驶京NC1S**轿车沿满于东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佃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吴霞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吴霞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霞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京NC1S**轿车的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吴霞各项损失25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17385元、评估费5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27393.17元,共计45278.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本案被保险人为陈卫松,原告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事故的赔偿款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系全责,所以不予赔偿。3、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原告对车辆的修理没有经过被告的定损,所以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对车辆进行了真实修理,同时我们要求复勘车辆。5、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史妍素与陈卫松系夫妻关系,提供结婚证予以证实,史妍素作为车辆及保险的共同享有人有权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行车本及驾驶本,证实其有驾驶资格。陈卫松于2016年12月1日为京NC1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529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史妍素驾驶京NC1S**轿车沿满于东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佃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吴霞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吴霞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霞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吴霞获得史妍素赔偿款的证明。2、原告史妍素所驾驶的京NC1S**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17385元、公估费500元。事故造成吴霞受伤,原告自愿赔偿吴霞损失共计25000元,吴霞已获得赔偿款。吴霞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193.17元,提供保定第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按每天130元×45天=5850元。误工期限依据“三期鉴定标准”认定45天。提供保定市丽宏涂布纸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护理费405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帆进行护理,每天120元×12天=4050元。提供保定市丽宏涂布纸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每天50天×12天=600元,提供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20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不认可,工资超过了3500元的纳税标准,无完税证明,没有提供吴霞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资料,误工天数不认可。伙食补助不认可,营养费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没有医嘱意见。交通费不认可。车辆损失报告书是史春丽,和本案无关系,真实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吴霞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以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害程度及三期鉴定标准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4050元计算错误,按每天120元计算12天即为1440元。2、营养费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3、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认定400元为宜。4、原告史妍素的车辆损失费17385元,系有资质的公估部门作出,被告在没有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结论为定案依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及缴纳公估费,视为放弃权利。评估费5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史妍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3.17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7385元、公估费500元,共计42428.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京NC1S**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赔偿第三者吴霞后,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吴霞的损失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妍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6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妍素医疗费5193.1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993.17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妍素车辆损失1738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妍素公估费500元。五、驳回原告史妍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史妍素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