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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万海与郭春财、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海,郭春财,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431号原告:张万海,男,汉族,农民,1976年1月2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郭春财,男,汉族,农民,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R-A-001A室。法定代表人:张世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财,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在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万海与被告郭春财、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海、被告郭春财并作为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7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增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西外环还乡河桥南侧时驶入逆向,遇由北向南的被告郭春财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增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春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冀B×××××车辆损失为98621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为31130元。被告郭春财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春财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郭春财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郭春财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春财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可其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郭春财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郭春财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可被告郭春财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春财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郭春财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郭春财超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增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西外环还乡河桥南侧时驶入逆向,遇由北向南的被告郭春财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增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春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冀B×××××车辆损失为98621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为31130元。被告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办理保险业务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告知。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春财,挂靠在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被告郭春财所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春财驾驶机动车与马增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春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马增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郭春财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郭春财所驾驶车辆由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郭春财、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均确认投保单上免责声明处签章系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签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因被告郭春财超载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万海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是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和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9751元、鉴定费68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解费10379.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救费收据真实合法,主张施救费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万海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485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797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海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8570.04元,两项合计40570.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春财赔偿原告张万海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285.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北京市四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春财负担468元,原告张万海负担32元。被告郭春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善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