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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与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686号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负责人:王某甲,该组组长。原告: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负责人:王某乙,该组组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奋飞,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被告:王某甲,男。被告:王某乙,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某丙,男。第三人李某乙,男。第三人王某丁,男。第三人李某丙,男。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与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组长王某甲、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组长王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东、刘奋飞,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某某道2023公里处旁边牛皮岭东以李某甲房屋西南侧水沟、南至小泥路、西至兴隆纸厂围墙、北至107国道的宗地,历来属于原告宜章县栗源镇四合村八、九组所有。2015年5月25日,原告八组组民李某丙、王某丁等人将该地部分土地擅自租给了被告王某乙。然而未经原告的允许,三被告就在该宗地内进行房屋建设并搭建厂棚和乱堆泥土。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为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的组长,且王某甲、王某乙没有经过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授权,王某甲、王某乙无权代表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错误,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争的土地是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共同协商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没有过错和违法行为,故原告起诉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丙陈述称: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分给本人的,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来征收,本人土地的权利由本人来行使。第三人王某丙、李友春、王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权属界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4、三份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的现实情况及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李友春、李某丙、王某丁与王某乙签订的土地长期租用协议,拟证明李友春等三人与王某乙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该土地流转协议书经过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全体组民的一致同意,是土地发包方与王某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6、王某丙与李某甲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拟证明王某丙系四合村八组的组民,其承包的旱地7厘于2015年5月29日转让给了李某甲的事实,并于当年已建成房屋;7、王木昌与李某甲于1988年4月10日签订的旱土转让合约,拟证明王木昌承包的土地已于1988年4月10日转让给李某甲的事实,李某甲已利用该块土地建房;8、王某甲与李某甲于1989年4月10日签订的旱土转让合约,拟证明王某甲承包的旱土7厘已于1989年4月10日转让给李某甲,李某甲已利用该块土地建房的事实。第三人李某丙、王某丙、李友春、王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明只能证明其个人身份,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缺乏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授权,王某甲、王某乙无权代表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进行诉讼;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乡政府、村委的盖章,同时权属界线中有李某甲的签名,表明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也认可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李某甲等三人受让了土地使用权,他们如何经营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干涉。第三人李某丙对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提交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对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在宜章县栗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该份证据时,只有李友春、李某丙、王某丁三人签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农村集体土地不能买卖。第三人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5-8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身份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村委会的证明,加盖了宜章县栗源镇四合村村委会的公章,且证明内容属于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加盖了宜章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且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予以采信;对证据4,客观反映了诉争土地的现状,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有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7、8,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某某道2023公里处牛皮岭,东至被告李某甲房屋西南侧水沟、南至小泥路、西至兴隆纸厂、北至107国道的土地属于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共同所有。1981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集体经济组织将上述土地发包给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丙、李友春、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等人承包经营。土地承包后,王某丙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了被告。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李友春、李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土地长期租用协议书》,第三人李友春、李某丙、王某丁将其承包的长为17.5米、宽为12.8米的土地以16000元的价格永久租赁给被告王某乙。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王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转让协议书》,第三人王某丙将其承包的长为8米、宽为7米的土地以6800元的价格永久租赁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租赁上述土地后,在部分土地上兴建了一栋二层房屋、搭建了一个蓝色厂棚,并在其余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后被告方种植的农作物被原告方强行铲除。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内容明确为:拆除建在本案诉争土地上的二层房屋及蓝色厂棚,平整乱堆的泥土,恢复土地的原有状态。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绝大多数组民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组民授权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诉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组长王某甲、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组长王某乙能否代表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诉请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组长王某甲、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组长王某乙能否代表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及王某丙租赁给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土地属于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土地的所有权及用途受到侵害时,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提起诉讼,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庭审后,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绝大多数组民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行为得到了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绝大多数组民的追认。因此,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九组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诉请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了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及王某丙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可以在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及王某丙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依法使用其承租的土地。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土地后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和搭建厂棚,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恢复土地的原有状态。因此,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应将其违法搭建的厂棚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的原有状态。至于三被告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兴建的二层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认定和处理,不宜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此,对于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要求拆除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建设在承租土地上的二层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可通过行政程序主张其权利。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其承租的其余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该行为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属于依法行使土地租赁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蓝色厂棚,并恢复土地的原有状态;二、驳回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告宜章县某某村某某组、宜章县某某镇某某村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