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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小惠与钦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惠,钦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021号原告:蒋小惠,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艳红,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蒋小惠诉被告钦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于2017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成及被告钦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惠诉称:被告钦艳红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11698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钦艳红归还原告蒋小惠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159120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六计算,自2012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3291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陈述其在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之后又归还了1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钦艳红归还原告蒋小惠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144120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六计算,自2012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具体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钦艳红辩称:该借款属实,但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和原告和解,慢慢归还,先归还本金再支付利息。另外,其在出具借条后又分三次,每次5000元,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蒋小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2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16989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钦艳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归还了30000元,剩余17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利息116989元,共计44个月。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以每次5000元,分三次,共归还原告15000元,被告认为该还款系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该还款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归还的15000元,双方并未就该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该还款系归还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为116989元,借款期限为44个月,本院计算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6%,该利率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已累计产生利息1635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48540元。2017年5月20日后的利息,以借款17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6%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艳红归还原告蒋小惠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48540元(自2012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318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钦艳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6%自2017年5月21日起向原告蒋小惠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237元,减半收取3118.5元,由被告钦艳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