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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昌宁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春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昌宁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陈春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昌宁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高新技术(流沙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3699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荣,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中村田家坪二社3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40号,身份证号:532123197708170353。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36。 上诉人攀枝花市昌宁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被上诉人陈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春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春荣承担。事实和理由:昌宁公司与陈春荣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仅一千余元。由于昌宁公司经济困难,陈春荣所在岗位处于停工状态,从2015年10月起,陈春荣处于待岗状态,每月工资按照1380元发放,陈春荣已经按照1380元领取,陈春荣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行为和事实也印证其从2015年10月起未提供正常劳动。昌宁公司与陈春荣的工资支付状况是清楚的。一审判决未区分劳动者待岗、正常生产时上岗的区别,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陈春荣辩称:陈春荣月薪3500元,虽然公司限产,但陈春荣身兼三岗位,岗位特殊,没有停工,而是照常工作,因此不能按最低工资给付,而是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 原审原告陈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宁公司向陈春荣补发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4240元;2.昌宁公司向陈春荣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7000元;3.诉讼费由昌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4日,陈春荣在昌宁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陈春荣从事电工、机修、焊工工作,工资1500元/月。2015年9月30日,昌宁公司以“公司严重受市场经济影响,经营困难,不能连续开工,公司研究部分岗位暂时停工,待市场好转后再复工生产”为由向陈春荣发出《关于公司经营困难暂时停工的通知》,其上载明:停工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停工期间工资按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复工后按原薪酬考核计发;停工期间员工按正常工作时间到公司报到,并参加学习;学习期间按公司制度考勤,未参加学习者按旷工处理。当日,昌宁公司向陈春荣下达《员工调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致员工:陈春荣,因业务萎缩,攀枝花厂区已取消电焊工岗位,经公司研究决定,现调你(陈春荣)从攀枝花到西昌电焊工岗位报到,调岗从2015年10月8日起开始执行。请您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至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7日以上者(包含7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之后,陈春荣要求昌宁公司明确报到地点,向谁报到未果。由此,双方发生纷争。2015年10月28日,陈春荣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昌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2015年7月~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0元。2016年1月8日,攀枝花市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187号仲裁裁决,即裁决:“一、限被申请人攀枝花市昌宁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申请人陈春荣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陈春荣的其他仲裁请求”。昌宁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诉讼;2016年3月1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4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即判决:“一、攀枝花市昌宁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春荣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二、驳回陈春荣的其他仲裁请求”。昌宁公司仍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8月26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02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昌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陈春荣提交的2015年11月5日领款(借据)凭单,能够证实陈春荣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陈春荣据此要求昌宁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4240元、2015年12月工资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春荣提出要求昌宁公司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首先,《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2014年7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而终止,法院判决昌宁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其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陈春荣主张其仍在原单位继续上班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对陈春荣要求昌宁公司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昌宁公司提出应按每月1380元标准向陈春荣支付工资以及昌宁公司为陈春荣提供西昌工作岗位而陈春荣不愿意去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春荣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4240元、2015年12月的工资3500元,合计7740元;二、驳回陈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昌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昌宁公司向陈春荣发出《关于公司经营困难部分岗位暂时停工的通知》,电焊工岗位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时停工,但要求陈春荣停工期间按正常工作时间到公司报到参加学习,同时规定停工期间按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该通知对陈春荣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均作变动,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样,昌宁公司向陈春荣下达《员工调岗通知书》,调陈春荣10日内到西昌电焊工岗位报到,亦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昌宁公司停工的通知并未报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且昌宁公司直接下发通知暂停或变更陈春荣的工作岗位,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陈春荣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陈春荣也未表示同意。因此昌宁公司按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给陈春荣发放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昌宁公司未提交陈春荣工资记录,一审法院依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陈春荣提交2015年11月5日领款(借据)凭单”认定昌宁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资3500元/元支付陈春荣正确。 陈春荣主张昌宁公司应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份,但昌宁公司与陈春荣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虽然陈春荣提交了一份打卡记录,主张数字“5”代表其工号上班记录,但这份打卡记录仅记录了多串数字,没有任何昌宁公司的记载,不能直接显示是昌宁公司打卡记录,亦不能直接证明数字“5”代表陈春荣,昌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春荣还提交了其记录的《2016年1月份工作明细》,记载了其2016年1月份工作内容,并附有盛朝良、杨昌林签字,但此二人未出庭作证,昌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此,陈春荣主张2016年1月份工资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昌宁公司应当支付陈春荣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亦正确。 陈春荣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按3500元/月计,合计10500元,陈春荣对9月之前工资发放无异议,亦认可已经领取10月、11月部分工资2760元,因此昌宁公司应支付陈春荣工资7740无,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工资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昌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昌宁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跃军 审判员 雷晓芳 审判员 王前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祥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