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西乡县好日子酒店五店与王爱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好日子酒店五店,王爱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97号原告:西乡县好日子酒店五店。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东二路。经营者:黄义军,该酒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该酒店法律顾问。被告:王爱香,女,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乡县好日子酒店五店与被告王爱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王爱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好日子酒店五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王爱香给付餐饮费262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酒店预订2016年10月29日和11月5日的酒席。2016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酒店用餐19桌,合计15628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酒店用餐13桌,合计10642元。被告两次消费共计26270元,因被告在原告酒店内用餐时摔倒受伤,以此拒绝支付原告餐饮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爱香辩称,对在原告酒店用餐及拖欠餐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在原告酒店用餐时,因原告酒店的瓷砖地面未作防滑处理,导致被告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尾骨骨裂,被告随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246.03元。原告酒店对作为用餐者的被告,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从而导致被告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现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1日订餐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在原告酒店预订2016年10月29日、11月5日的酒席、交纳订金3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酒店结账单2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11月5日在原告酒店两次用餐消费2627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酒店预订2016年10月29日及11月5日酒席,预交订金3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及亲友在原告酒店用餐19桌,餐费15628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及亲友在原告酒店用餐13桌,餐费10642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酒店用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被告随住院治疗。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安全用餐环境而导致其受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餐饮费用,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酒店订餐,双方间形成的口头餐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法。被告实际在原告酒店用餐后所拖欠的餐饮费用,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酒店用餐过程中意外摔倒受伤,导致经济损失的发生,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以此拒付原告餐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与本案诉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爱香给付西乡县好日子酒店五店餐饮费25970元(扣减预交订金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王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