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江与孙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孙金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214号原告:张某江,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某,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江与被告孙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江的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告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23.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7时许,因麦地边界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孙金某将原告打伤,构成轻伤,为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孙金某辩称,原告张某江先动手打人,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7时许,因麦地边界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在吵骂过程中,原告张某江突然拽着被告孙金某的头发,并咬着被告孙金某左手背,被告孙金某也拽着原告张某江的头发并咬着原告的右眼上边,原告张某江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张某江伤后于次日入住泌阳振华骨科医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皮肤缺损,支付医疗费11613.07元。原告张某江系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江与被告孙金某双方因耕地边界纠纷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张某江轻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孙金某应当就原告张某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江在耕地边界纠纷发生后未依法处理,并先动手殴打被告孙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孙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孙金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赔,原告张某江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17天。原告张某江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1613.0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4、误工费544.78元(11696.74元÷365天×17天);5、护理费1576.90元(33857元÷365天×17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5039.75元。由被告孙金某赔偿6015.90元(15039.75元×4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张某江的部分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5.9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江负担68元,被告孙金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