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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尹x宇、尹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尹X宇,尹X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64号原告:张XX,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XX镇XX村X巷*号。被告尹X宇,女,200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五寨县XX路。法定代理人尹X友,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XX镇ZZ村ZZ路Z号。系被告尹X宇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X,男,五寨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尹X友,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XX镇XX村XX路XX号。系被告尹X宇的父亲。原告张XX诉被告尹X宇、尹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尹X宇的法定代理人尹X友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15834.2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7月29日19时,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北城后街西路口时与相向行驶骑电动车的被告相碰,至原告左足皮肤裂伤、左足背伸肌腱断裂、左足胫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二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原告违反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1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及医药费单据、三期鉴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发生事故时原告违反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出院时医生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及建议休息时间的天数,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规定,被告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以后适当承担一个月。被告围绕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尹贵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约一月以后原告受雇佣的老板每天接送原告上班实际损失只有一个月左右。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意见如下;原告受伤以后因老板家中有事急需原告帮忙,所以原告在老板的接送下,只能坐在店内干一些简单的业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和三期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医药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9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北城后街西路口时与相向行驶骑电动车的被告尹X宇相碰,至原告受伤。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救治于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皮肤裂伤、左足背伸肌腱断裂、左足胫腱断裂。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门诊花医药费135元,住院治疗医药费12155.85元。出院医嘱:休息、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丈夫一人护理,其没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原告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发生事故时被告尹X宇未满18周岁。事故发生后,经五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尹X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原告委托山西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XX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6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经五寨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尹X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认定意见应予采信。原被告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尹X宇出生于2001年7月10日,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尹X友承担。原告受伤以后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三期鉴定意见即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期13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受伤以后由其丈夫护理,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其要求护理费费按80元/每天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五寨县城居住,打工月工资约2000元,其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按每天114.32元计算,因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资应按实际损失每月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每天30元。营养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标准30元计算.原告张XX在该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住院、门诊医药费,共计12290.85元,护理费(80×45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误工费(2000元÷30天×135天)9045元、营养费1350(30元×45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7645.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1款、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645.85元。原告自行承担13822.9元;由被告尹X友(被告尹X宇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3822.9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6100元,剩余7722.9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尹X宇、尹X友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张恒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