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辛广发、姜英芳、刘成洋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辛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虹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系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辛广发,男。申请执行人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辛广发、姜英芳、刘成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辽0283执1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连日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姜英芳、刘成洋的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代偿款30955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4元、执行费47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辛广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辛广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辛广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辛广发无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辽0283执11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辛广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