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琴、李美、魏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琴,李美,魏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57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张宪胜,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琴,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李美,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魏永平,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琴、李美、魏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琴、李美、魏永平应向申请人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借款29357.45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3月2日,被执行人王琴、李美、魏永平尚欠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29357.4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4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34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维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