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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李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703号原告:张敏,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韩祎,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民,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原告张敏与被告李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3月25日,本案经报批后,延长审限六个月。2017年4月25日,本院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000元,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000元,扣除被告已还86000元,尚欠2000元,以上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又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合计86000元,但本金迟迟不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理由如下: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是是原告使用非常规手段逼迫被告所写,原告并未将50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2011年—2013年8月左右,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3年,同居期间被告确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左右,但没有500000元。2013年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时原告逼迫被告写的,被告无奈只能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原、被告正式分手后,被告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现状,也为了原告生活保障,决定分期归还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ATM机和现金等共支付原告300000元余,其中包括一次20000元现金、两次10000元现金,原告舅舅生病30000元,每个月打款5000元,每年18000元的房租费。直���2016年7月份,被告公司效益不好,经济周转不开才停止给原告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共六页),证明被告已归还86000元利息的事实。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还款协议的事实。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200000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自有的棋牌室转给他人,营业执照登记者系原告母亲,转让费用200000元由被告收取的事实。五、手机短信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16年7月2日原告发信息问被告“你那20万元几时给我?”被告回复“最近没钱,等条件允许会归还的,现在催也没用”,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和五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还应当包括尾号6953的卡2013年5月20日5000元,2013年10月17日4000元,2013年8月22日2388.06元,2014年从1月20日9751.24元,2014年3月4日5074.63元,2014年3月23日5273.63元,2014年4月26日4975.12元,2014年5月26日9950.25元,2014年5月26日1990.05元,2014年6月13日对公账户10000元,2014年6月29日6965.17元,2014年7月10日9950元,2014年7月30日4975元,2014年12月6日4975.12元,2015年1月5日4975.12元,2015年1月22日8000元,2015年2月17日5000元,2015年3月10日5000元,2015年4月12日4975元,2015年4月26日5000元,2015年5月9日9000元,2015年5月27日4875元,2015年7月2日5000元,2015年7月19日尾号3346卡3000元,7月28日5000元,9月2日5000元,9月28日5000元,2015年10月28日5000元,12月3日5000元,12月31日5000元,2016年1月13日9000元,2016年2月3日5000元,2月27日5000元。本院依法出示2016年12月22日询问案外人梁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棋牌室转让给梁闯后,梁闯支付了7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棋牌室转让200000元认可,但对原告回苏州后以30000元价格将棋牌室转让的陈述不予认可。当时棋牌室是以市场价200000元转让的,被告说认识梁闯,原告根本不认识梁闯,因此由被告书写200000元借条,至于被告以什么价格转让与原告无关。因为当时棋牌室虽转让给梁闯,但没有变更营业执照中经营者的名字,梁闯要在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需要原告出面办理一个手续,30000元也是转让更名的手续费。被告质证认为,对案外人陈述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和五,被告质证无异议,形式��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后原告认可2014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公司转账的1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梁闯所做的笔录,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均陈述将棋牌室经营权转让给梁闯,且款项亦直接由案外人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及案外人均承认只支付了70000元,剩余的并未支付,因此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1年至2014年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原告陆续几次借款给被告。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还款8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2013年7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对于300000元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付款5000元,还款时间为5年,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7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8000元、2月17日归还5000元、3月10日归还5000元、4月26日归还5000元、5月9日归还9000元、7月2日5000元、7月28日归还5000元、9月2日归还5000元、9月28日归还5000元、10月28日归还5000元、12月3日归还5000元、12月31日归还5000元。2016年1月13日归还9000元、2月3日归还5000元、2月27日归还5000元,以上还款共计96000元,均为归还被告向原告的3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27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30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给原告,之后又出具了相应的还款协议,之后又陆续归还借款,被告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陆续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亦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其次,关于20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陈述系通过案外人直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而案外人交付的借款为70000元,因此,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为70000元,借款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既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30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自2013年9月1日始每月归还5000元,至2018年8月30日止,虽然部分借款的归还时间未到,但被告自2014年6月始才开始归还借款至2016年2月,之后亦未归还,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归还了96000元,剩余借款27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敏借款2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70000元,自2013年9月1���起,借款2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3000元,被告李立民负担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