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浩森与张曦、河南沐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森,张曦,河南沐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432号原告:李浩森,男,生于2008年9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理人:李社安,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浩森之父。法定代理人:韩秀,女,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浩森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华,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韩峥,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张曦,男,生于1992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沐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7940278-1。法定代表人:袁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长,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李浩森与被告张曦、河南沐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浩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森、法定代理人李社安、韩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华、杨韩峥,被告张曦委托代理人万小雪,被告沐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守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5时30分,原告李浩森在家门口的公路旁边玩耍,被告张曦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刁家乡至坡东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坡东李村南时,撞向了在前面玩耍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曦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沐升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其在家门口路边玩耍,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付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9570.6元。被告张曦辩称:张曦系沐升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送货过程中。事故造成员工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张曦替沐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沐升公司返还。被告沐升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不足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张曦承担,依据公司规定及被告张曦、沐升公司之间的聘用约定,被告沐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小票5份、加盖“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永利脚手架厂”的出入证、姓名为李社安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各1份、交通费票据106份、鉴定费票据26份、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1组,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曦系被告沐升公司员工。2015年7月5日15时30分,被告张曦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刁家乡至坡东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坡东李村南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浩森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浩森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浩森监护人李社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浩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中16天为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0979.45元;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31日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支付门诊费190元;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015.74元;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508.2元;于2016年8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2015年11月4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李浩森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李浩森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浩森行“左胫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后期建议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曦系被告沐升公司员工,被告张曦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药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沐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曦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曦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浩森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浩森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浩森之监护人李社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浩森无事故责任,原告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张曦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曦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造成原告李浩森受伤,被告沐升公司作为被告张曦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张曦的致害后果按被告张曦所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沐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77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住院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住院53天)、护理费5762.3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年×住院16天×护理人数2人+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年×住院37天×护理人数1人)、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1085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4673.74元,原告李浩森要求扣除被告张曦垫付的50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下余损失64673.74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3018.35元,合计43018.35元,然后由被告沐升公司按被告张曦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0158.7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1655.3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被告张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鉴于被告张曦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在庭审中请求由被告沐升公司返还该垫付款(本院已告知被告张曦另行诉讼),故扣除被告张曦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18.35元,被告沐升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7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浩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零一十八元三角五分;二、被告河南沐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李浩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李浩森负担971元,被告河南沐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1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河南沐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阳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