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泊头市泰华泡塑厂与王春华、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泰华泡塑厂,王春华,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751号原告:泊头市泰华泡塑厂。经营场所:泊头市富镇西韩。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凤田,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刘炳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泊头市泰华泡塑厂与被告王春华、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泰华泡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铎、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敏、李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泰华泡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华挂靠在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献县日新御景二期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保温泡沫板,货款总计228000元,后支付了7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1日尚欠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法庭判如所请。王春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有过购买保温泡沫板的业务,原告诉请的货款与答辩人无关,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庭确定了两个调查焦点:1、被告王春华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2、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是否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两个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由王春华签字的欠款结算单一份。证实王春华及挂靠公司欠原告货款168000元;2、泊头市泰华泡塑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实王凤田是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王春华挂靠于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单没有易兴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授权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署名为王春华签名的结算单是否是王春华本人签字均不得而知,该结算单不能证实保温泡沫板等材料用在了日新御景二期工程,因该结算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易兴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关联性;关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春华在承揽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新御景二期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泡沫板,当时王春华声称其挂靠在易兴公司名下,使用该公司的资质。原告认为,此款应由二被告给付。被告总欠货款228000元,后陆续支付7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1日尚欠168000元。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此款与该公司无关,不应给付此款,应驳回原告对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华在承揽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新御景二期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泡沫板,属于被告王春华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泰华泡塑厂货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