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沈阳伟、王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沈阳伟,王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719号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3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被告:沈阳伟,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王光利,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伟、王光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伟、王光利立即归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伟、王光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沈阳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1年半后归还,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沈阳伟后,被告沈阳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5日,被告沈阳伟再次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6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沈阳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建华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用于璧山县香漫溪岸工程(还款时间为1年半……)”。2015年3月13日,被告沈阳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建华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璧山工程,于2016年6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伟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沈阳伟、王光利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伟借款数额为14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款数额不大,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沈阳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伟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阳伟、王光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沈阳伟、王光利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伟、王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承担(此款被告沈阳伟、王光利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陈建华27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