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德银诉甘宜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银,杨丽云,甘宜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276号原告:王德银,男,汉族。被告:杨丽云,女,汉族。被告:甘宜富,男,汉族。原告王德银与被告杨丽云、甘宜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云、甘宜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46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集贤县某街北16-4-3号、16-4-1号商服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登记在原、被告妻子名下,各占50%份额。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部分产权以46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购房款46万元。合同约定因出售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得贷款清偿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因二被告未清偿贷款,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甘宜富、杨丽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集贤县某街北16-4-3号、16-4-1号商服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登记在原、被告妻子名下,各占50%份额。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部分产权以46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购房款46万元。合同约定因出售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得贷款清偿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因二被告未清偿贷款,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致使房屋他项权无法解除,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杨丽云、甘宜富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德银购房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