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708号原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大道中段(宝玉石花园)。法定代表人:邵改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磊,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豫R×××××-豫R×××××(挂)半挂车在被告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马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在陕西省××××路华夏石材城“豪昌石材”仓库内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同车人程某甲挤压到堆放的石材上,致其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实际车主蒋某某与死者程某甲家属之间达成一次性赔偿680000元的赔偿协议,垫付了全部费用。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即便被告需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系车上人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过高的诉请部分,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为豫R×××××牵引车在被告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豫R×××××牵引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豫R×××××挂车在被告所属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马某某驾驶豫R×××××-豫R×××××(挂)半挂车在陕西省××××路华夏石材城“豪昌石材”仓库内倒车时,同车人程某甲下车指挥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程某甲挤压到堆放的石材上,致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实际车主蒋某某与死者程某甲家属之间达成一次性赔偿68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该680000元赔偿。另查:1.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2.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8日,住西峡县重阳镇××号,死亡前居住重阳镇重阳街,农业家庭户口。3.程某甲生前有两个子女,儿子程某乙,生于2009年2月22日,农业家庭户口;女儿程某乙,生于2013年12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程某甲生前父亲已去世,程某甲母亲王某某,生于1963年4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王其甲有两个子女,大儿子程某丙,小儿子程某甲。4.2013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豫R×××××-豫R×××××(挂)半挂车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争的事故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故对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前程某甲是车上的乘坐人,但事故发生时,程某甲已离开车辆,指挥倒车,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已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指的受害人和第三者。因此,对于原告已赔偿死者程某甲家属的款项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在豫R×××××-豫R×××××(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本案的保险事故系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倒车操作在非道路的较小空间内进行,驾驶员在倒车操作过程中,因其视野受限并受人指挥进行操作,其应当尽到充分谨慎驾驶的义务,并随时询问指挥人员的意见,指挥人员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并确保其发出的指示能及时传递给驾驶人员,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定车辆驾驶员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赔偿死者程某甲损失的合理性。程某甲虽然是农村家庭户口,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陕西省境内,对于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可以适用陕西省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故应当适用河南省上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对于程某甲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应当使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程某甲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三人,为母亲王某某、儿子程某乙、女儿程某乙。对王某某、程某乙、程某乙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二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年满六十三周岁,王某某的抚养费支付年限为17年;程某乙年满六周岁,程某乙的抚养费支付年限为12年;程某乙年满两周岁,程某乙的抚养费支付年限为16年。综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622.72元(17154元/年÷2人×17年),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622.72元(17154元/年÷2人×12年),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622.72元(17154元/年÷2人×16年);因被抚养人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程某甲生前的全部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前十六年的每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7154元,对超过部分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王某某第十七年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77元(17154元/年÷2人×1年);故应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应为283041元(17154元/年×16.5年)。程某甲因死亡产生的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加上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41元,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的总数额应为794561元;程某甲的丧葬费应为22960元。对上述计算的赔偿总额817521元,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后,对剩余部分原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46768.9元[110000元+(817521元-110000元)×90%];原告实际赔偿680000元,未超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