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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李来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李来芳,王小永,杨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体育南街28号。负责人:刘建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芳,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燕,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系李来芳之女。原审被告:王小永,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文,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原审被告:杨清文,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欣,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来芳,原审被告王小永、杨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40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8742.6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王小永驾车时车辆爆胎造成被上诉人李来芳受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558元过高,第一,因交警部门未确定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本着公平原则,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全部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上诉人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6376.4元;第三,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第四,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李来芳辩称,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永辩称,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清文辩称,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辩称,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王小永、杨清文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诉讼为74939.7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王小永、杨清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6时30分许,王小永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N7**挂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陵城区陵城镇八里屯村路段时轮胎突然爆裂,致使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来芳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王小永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清文,杨清文与王小永系雇佣关系,王小永为杨清文雇佣的司机。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EN7**挂在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来芳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5063.3元。李来芳住院期间,杨清文向其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杨清文向法院交纳20000元的担保金。因李来芳申请先予执行,该20000元由法院转给李来芳。李来芳支付保全费220元。李来芳出院后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来芳因轮胎爆胎,损伤头面部及左肩部,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6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来芳支付鉴定费72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吕恩燕、女婿金寿立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吕恩燕继续护理。护理人员吕恩燕、金寿立均在德州宏瑞土工材料厂工作,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吕恩燕月工资3200元、金寿立月工资4500元,以上证据均无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签字。李来芳共主张护理费11600元。李来芳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376.4元(12930元÷365天×180天)。另李来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王小永、杨清文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二、李来芳的损失如何确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小永驾驶的车辆轮胎突然爆裂导致正常顺行行驶的李来芳受伤,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王小永、杨清文无证据证明李来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王小永、杨清文应当对李来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小永系被告杨清文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来芳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杨清文应当承担全额予以赔偿,王小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来芳主张的医疗费45063.3元、误工费6376.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2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李来芳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吕恩燕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予以保护,护理66天为6600元,金寿立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10元予以保护,护理住院期间19天为2090元,护理费共计8690元。李来芳主张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保护。李来芳主张的鉴定费、车损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来芳的上述损失共计65750元。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366元,共计25366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40384元,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分别为20192元。因李来芳的损失均在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杨清文对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66元;二、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92元;三、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来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9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清文已支付22000元);四、驳回李来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小永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李来芳之间,故案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考虑双方过错,故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第二,李来芳系德州市陵城区大吕家村农民,以耕种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已过退休年龄不是判断赔偿误工费唯一标准,应将被侵权人实际从事劳动的情况以及是否以该项劳动作为生活来源考虑在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来芳已66岁,但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来芳已无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第三,一审法院根据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以此为依据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第四,鉴定费、诉讼费用是李来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诉讼费用的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故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小     雪审 判 员 李     连     冰代理审判员 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国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