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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天中肥业有限公司与吴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天中肥业有限公司,吴浩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213号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支农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8712249-2。法定代表人陈红霞。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然,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肥业公司)与被告吴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中肥业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拉化肥经营,截止到2014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239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900元.被告吴浩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吴浩然多次购买原告化肥。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2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西复合肥30-5-5,5吨11350元;26-11-8,4吨10000元;12-18-15,1吨:2550元,总合计:23900元贰万叁仟玖吴浩然2014年5月1日”。2017年3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天中肥业公司向被告吴浩然供应化肥,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化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23900元,出具欠条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化肥款2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天中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900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