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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冬莲与柳杏珍、朱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莲,柳杏珍,朱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429号原告:何冬莲,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杏珍,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朱锦林,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伟强,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冬莲与被告柳杏珍、朱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柳杏珍、朱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柳杏珍向原告借款,同月24日,被告柳杏珍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何冬莲借人民币50万元,一年内归还。当时被告承诺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后被告柳杏珍又于2015年3月31日、5月16日两次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两被告迟迟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柳杏珍辩称,借款关系存在,但借款金额只有30万元,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请求驳回。被告朱锦林辩称,该借款是柳杏珍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锦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1、两被告的身份;2、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柳杏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柳杏珍帐户中转入30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按被告柳杏珍的指示将款项18元转入到其弟弟柳高林帐户中的事实;证据5、柳高林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柳高林的住址跟被告柳杏珍的住址相同,与柳高林是姐弟关系的事实。证据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该帐户与18万元汇入柳高林的帐户中系同一帐户的事实。证据7、还款计划2份,拟证明被告柳杏珍于2015年3月31日、5月16日两次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给原告,再次确认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表明借款意思不表明收到款项,借贷关系应该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跟柳高林的经济往来,跟被告柳杏珍无关。对于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对出具两份还款计划无异议,对合法性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柳杏珍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出具的。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转帐记录2份,拟证明2014年4月26日到28日之间,曾向原告汇过5万元,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2、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何冬莲曾向被告柳杏珍表示过只汇款了30万元,还有20万元要以后给了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归还了7万元,但这7万元是利息,本金无归还。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短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之后没有给被告汇过20万元,18万元也是原告在之后给被告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系原件,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结合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印证原告除30万元汇入被告柳杏珍账户外,余款交付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原告其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柳杏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一年内归还。当日,被告柳杏珍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案外人柳高林(系被告柳杏珍之弟)账户18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柳杏珍关于向原告何冬莲借款50万元作出还款计划,载明:“1、准备2015年4月2日还10万元;2、准备2015年4月20日还20万元;3、准备2015年5月30日还20万元(利息另还)”。2015年5月16日,被告柳杏珍再次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何冬莲借的50万元整,还款计划如下:6月10日还款5万元;7月20日还款15万元;8至10月每月20日还款10万元;11月20日所欠利息全部另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收过被告柳杏珍款项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杏珍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柳杏珍向原告借款后在作出承诺后仍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柳杏珍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柳杏珍已支付的款项。其中2015年4月7日支付的2万元,因被告柳杏珍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15年4月2日前归还10万元,因此该笔2万元可视为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柳杏珍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柳杏珍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存在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柳杏珍在原告催讨还款过程中自愿另付利息,但另付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可主张自被告柳杏珍出具还款计划逾期之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锦林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锦林与被告柳杏珍系夫妻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柳杏珍所负债务系与被告朱锦林共同享有或事后该债务获得被告朱锦林追认,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锦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朱锦林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柳杏珍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实际取得的款项只有30万元,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杏珍归还原告何冬莲借款本金4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柳杏珍负担4900元,原告何冬莲负担1300元。由被告柳杏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了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