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0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达瑞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达瑞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0137号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260609。法定代表人: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深圳市海达瑞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步行街人民北路1006号负一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17302X。法定代表人:徐爱珍。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达瑞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23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计人民币6947元。(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2932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就位于深圳市海达瑞轩特色美食城空调安装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工程的空调项目进行安装作业,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工程款分阶段进行支付。工程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追加安装2台风机,价值人民币14500元。合同并对工程的相关要求、材料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安装工作,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4日经被告确认完工验收。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该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深圳市海达瑞轩特色美食城空调安装项目工程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该工程的空调项目进行安装。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空调施工地点:广东省深圳市;空调施工内容及造价(见附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环评、空调电源部分、空调配电柜);总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工期:自2015年8月8日开工,至2015年月日竣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约定了材料供应、工程质量要求、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30%即30万元,于签订合同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支付20%即20万元,于空调设备到工地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支付30%即30万元,于隐蔽工程验收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支付17%即17万元,于工程全面完工甲方验收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第五次支付3%即3万元,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四条约定,设备保修三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9月9日,原告与陈志修签订了《工程变更工程量签证》,约定原告给被告加装后倾柜式风机2台,优惠后总价14500元。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安装了空调及柜式风机。其中,双方在《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书》的附件中约定安装水环热泵13台,原告实际只给被告安装了12台。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将1台水环热泵的工程款7120元在总价款100万元中扣除;因双方曾约定环评工程由原告完成,后双方约定改为由被告完成,且双方确认环评工程所需费用45000元,因此,原告不再收取该45000元,其已在总价款100万元中扣除了45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对涉案空调水系统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新风机吊装2台在验收空调系统隐蔽工程时一并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被告在验收记录左下角的“建设单位”栏加盖了公章,陈志修在“建设单位”栏签名,原告在“安装单位”栏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4日,被告对涉案空调工程整体运行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整体符合要求。陈志修在“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栏签名,王业凯在“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栏签字。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4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23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安装了空调及2台后倾柜式风机,被告虽未在《工程变更工程量签证》及《空调工程整体运行验收表》中盖章,但陈志修均已在其中签名确认,结合陈志修代表被告在《空调水系统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签名,可认定陈志修在《工程变更工程量签证》及《空调工程整体运行验收表》中系代表被告签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4日对涉案空调水系统隐蔽工程和柜式风机2台、涉案空调工程整体运行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被告未举证证明空调在验收符合要求后一年内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合同虽约定了设备保修三年,但双方并未就保修金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3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全面完工被告验收后一个星期内即2016年1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77880元。合同约定第五次工程款30000元应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7个工作日内”付清,故,该30000元应于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双方未约定后倾柜式风机2台的工程款14500元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该2台风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若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至迟应于验收符合要求后一年内支付,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45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38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是法定孳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380元的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工程款7788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12日起算,工程款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算,工程款145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达瑞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380元。二、被告深圳市海达瑞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80元的利息(其中人民币7788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算,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算,人民币14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达瑞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颜敬民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张春丽书 记 员 闫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