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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武诉被告高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武,高传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282号原告:王庆武,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虎林市新乐乡。被告:高传江,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住虎林市虎头镇。原告王庆武诉被告高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武、被告高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高传江与原告王庆武签订买卖协议,购买原告所有的谷神60收割机一台。双方商定购买价款110000元,定金10000元,余款于2017年11月15日结清。协议签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并将车辆开走使用。该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高传江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因为收割机购买后有故障无法干活。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车辆退回原告,被告放弃10000元定金。王庆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高传江为反驳原告主张,申请证人徐明磊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喝酒时,原告同意被告退车。因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王庆武与被告高传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谷神60收割机一台。双方商定购车价款110000元,其中定金10000元,购车尾款于2017年11月15日结清。协议签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并将车辆从虎林市854农场26队拉走使用。2017年2月24日,王庆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价款。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车辆买卖协议,并完成车辆交付行为,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因车辆存在故障同意退车的抗辩,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庆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传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武购车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世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