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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与边福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边福清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83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声,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边福清,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与被告边福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反诉原告边福清与反诉被告吉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声、被告(反诉原告)边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边福清给付欠款275600元并合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边福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吉兴公司与边福清在梅河口市康大营子镇北赵村就米厂、玫瑰园项目开发进行合作,双方自此发生经济往来。边福清于2015年10月10日给吉兴公司出具785600元的欠据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勉强向吉兴公司指定银行卡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275600元在2016年3月3日边福清又给吉兴公司出具欠据,后吉兴公司多次催要,边福清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吉兴公司诉至法院。边福清辩称,我从未向吉兴公司借过任何钱,本案欠款根本不存在,利息更不存在,吉兴公司从未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我任何钱款。边福清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边福清与吉兴公司的借贷关系、吉兴公司偿还从边福清处借走的2412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及反诉费由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共同参与出资组建玫瑰园项目,因玫瑰园园区需要设计费用,边福清先后分四次借给吉兴公司95万元,吉兴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双方对账边福清出具785600元的欠条给吉兴公司。2015年10月12日吉兴公司告知边福清之前所借的50万元不用借了,边福清将50万元借款欠条还给吉兴公司,吉兴公司将785600元的欠条交还给边福清。2015年10月双方因玫瑰花数量、质量及欠款问题发生争议,边福清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在(2015)南民初字第3518号判决书中判定吉兴公司偿还欠款3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600元。2016年2月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声找到边福清,称吉兴公司改制就要成功,不要一笔款项配合改制和设计,双方对账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边福清按《还款计划书》第三条约定将18万元汇入李声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了275600元的欠条,以备将来对账之用,后边福清通过朋友得知李声借款不是用于公司改制且李声信用卡负债率很高。故边福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借贷关系,要求吉兴公司偿还借走的241200元及相关利息。吉兴公司辩称,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存在,我方不欠边福清任何款项,边福清主张的241200元借款没有相关凭证及事实依据。如果说双方存在欠款,在另案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18号判决一案已经处理完毕。关于边福清所说根本不存在,我方不认可,边福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等证明借款真实发生,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25日,边福清与吉兴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南关区人秘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518号判决书已生效,甲乙双方经协议一直达成以下还款计划及约定,具体如下:一、为了让债权人进款的实现债权,乙方努力加快偿还进度,力争在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15)南民初字第3518号判决乙方所应尽的还款义务,如上述约定未能实现,乙方同意用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到期租金用来偿还吉兴矿业开发公司欠边福清的欠款,租金来源于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与吉林省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实验厂双方签订的《租用(长房、场地)协议》;二、档期租金未实现期间即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动实现该笔租金债权;三、就组建玫瑰园事宜,甲方边福清尚欠乙方余款肆拾伍万伍仟陆佰元(455600元),本协议签署后两日内甲方同意立即给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余欠款项待乙方需要时,甲方另行支付;四、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518号判决书,判决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叁万伍仟陆佰元整(35600元),乙方在双方签署该协议时已将诉讼费全部交给甲方(此条款代表收条),双方无异议。五、……。还款计划协议书落款“甲方(债权人)”处有边福清签字,“乙方(债务人)”处盖有“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二)边福清于2016年3月4日向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声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于2016年3月8日转款5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转款5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转款5万元,共计向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声的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三)2016年3月3日,边福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吉兴矿业玫瑰园事宜款项贰柒万伍千陆佰元275600,欠款人:边福清”。(四)庭审中,问边福清“请明确你方反诉请求中241200元如何得来”,答“包含我于2016年3月四次转账给李声的18万元、南关区法院(2015)3518号判决中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35600元、李声2014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2万元及李声于2015年期间向我借款56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5600元是双方对款是差的零头,李声说算是他借的”。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诉的275600元欠款是如何产生、是何性质、吉兴公司的本诉诉请及边福清的反诉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本诉部分,吉兴公司要求边福清给付275600元欠款并提供了边福清出具的欠条,吉兴公司称诉请的275600元是还款计划书第三条约定的455600元扣除边福清已经给付的18万元的剩余尚欠款项,边福清辩称该笔款项不是欠款而是答应借给吉兴公司但尚未实际给付的款项。对于本案275600元款项的性质,吉兴公司庭审中表示该款项不是投资款、不是合作款、不是借款,吉兴公司从未借给边福清任何款项,是双方的往来款项,但未能提供双方往来款项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兴公司主张边福清给付欠款,应承担对本案涉诉款项如何产生及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但吉兴公司未能明确本案涉诉款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及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双方合作款项,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往来款是否实际发生或为何种性质,所以吉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吉兴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边福清主张因组建玫瑰园事宜无法进行,要求解除双方借贷关系并要求吉兴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8万元,但边福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边福清南关区法院(2015)3518号判决书中吉兴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35600元已在南关区法院的该案件中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不得在本案重复主张。对边福清主张的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声借款利息2万元、2015年期间向借款本金5600元及相关利息,边福清均未能提供两笔借款及利息相关证据,无法证明2万元借款利息和5600元借款真实发生。故边福清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边福清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边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