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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林、夏成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林,夏成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14号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陈敬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蒙、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林。被告:夏成寅。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海林、夏成寅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蒙蒙、被告夏成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海林偿付原告代偿本金101787.74元、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7787.74元,并按年利率6.3345%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对该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海林因再就业需要向湖北银行大冶支行申请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贰年,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到期偿还全部借款。黄石担保公司接受被告王海林的委托,与湖北银行大冶支行签订了《保证��同》,同时被告王海林与黄石担保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王海林到期未还,应向黄石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款项和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夏成寅向黄石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由此而引起的所有损失。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林无力还款,导致黄石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3日,黄石担保公司将所承担保证责任债权移交给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王海林代偿本息101787.74元。后多次向被告王海林及担保人被告夏成寅催讨未果,现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成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没有异议,我作为担保人会尽快督促被告王海林向原告方偿还借款。被告王海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海林向湖北银行大冶支行贷款10万元用来下岗创业周转,贷款期限为两年,同日由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同时被告王海林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夏成寅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海林签订了承诺书和就业困难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意见书。2012年10月24日,湖北银行大冶支行向被告王海林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利率6.3345%,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林无力还款。2014年10月23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逾期客户名单和追偿权转��给原告担保公司,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银行代偿了被告王海林到期未还贷款本金101787.74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方通过登报方式告知债权移交并公布各逾期未清偿贷款的客户名单。原告担保公司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王海林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王海林还款付息,被告至今未支付代偿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代偿债权移交给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本债权转移对被告王海林有效,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海林、夏成寅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夏成寅所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海林代偿了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权向被告王海林、夏成寅追偿。原告主张被王海林支付其代偿款101787.7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海林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违约方被告王海林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被告夏成寅为被告王海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王海林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1787.74元及违约金20357元、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夏成寅对被告王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王海林、夏成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856元,汇款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