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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傅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19号原告: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锡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傅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与被告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并借款,截止2016年5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1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5月底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底还款100万元,2016年9月底还款100万元,2016年底前还款200万元,余款600万元在2017年每季度还款150万元,并承诺若未按期还款,余款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一直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傅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缆销售业务期间,拖欠原告多笔货款及借支的费用,2016年5月14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确认共计欠原告1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时在欠上载明于2016年5月底还款100万元,于2016年7月底还款100万元,于2016年9月底还款100万元,于2016年年底前还款200万元,余款600万元在2017年每季度还款150万元,还注明“以上还款计划按期付款欠款方不需支付利息,若欠款方未能按期还款,余款均按月利率壹分计息。”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傅伟出具的欠条及有傅伟签字确认的个人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销售业务合同关系,双方经对电缆销售业务往来账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等共计1100万元的义务,并约定分期给付,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讼时,被告对已到期的共计500万元债务分文没有履行,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该违约行为也足以表明其不愿按期履行其余600万元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尚未到期的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不能按期支付欠款自愿按月利率1%承担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对上述债务按其约定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第一批款项归还期限为2016年5月底,故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长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傅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涛代理审判员  伍和丽人民陪审员  邓岭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