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望谟县人民医院与滕某、滕建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谟县人民医院,滕某,滕建礼,杨小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望谟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审核:××××年××月××日拟稿:韦腊梅2017年5月20日事由:民 事 判 决 书发送:备注:打字或誊写:韦腊梅校对:韦腊梅副本打印份数:份文号:(2015)望民初字第677号2017年5月日封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望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再尧,系该院院长。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号。委托代理人时文龙,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滕某,男,2000年3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学生,住贵州省望谟县。现住望谟县。被告滕建礼,男,1968年1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系滕某之父。被告杨小敏,女,1972年8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系滕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滕建礼、杨小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成磊、韦腊梅、代志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时文龙、杨再权,被告(反诉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滕建礼、杨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滕某因发现其左上臂疼痛性包块一周后,于2013年11月25日上午10时5分,由其监护人滕建礼、杨小敏带到原告处住院(外二科11床)检查,诊断为:左上臂纤维瘤。于2013年11月27日上午9点00分入手术室在臂丛加基础麻醉下行左上臂包块切除术,9点56分术毕送返病房观察,10点50分患者滕某突然出现昏迷、呼吸、心跳微弱的状态,原告立即进行抢救处理后,患者滕某生命体征恢复平稳,但仍处于昏迷不醒状态。原告接着进行会诊及病案讨论,认为滕某为缺血缺氧性脑病,于当日即将患者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ICU)住院诊治,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缺血缺氧性脑病并继发性癫痫;3、左上臂包块术后;4、××;5、低钾血症”。患者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生命体征虽然保持平稳,但仍一直未苏醒,呈植物人状态。患者监护人要求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疗。2013年12月26日,原告应被告滕建礼、杨小敏的要求,将滕某转院到遵义医学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诊治28天后,滕某病情仍无明显好转,仍呈植物人状态。原告又应滕建礼、杨小敏的再次要求,又将滕某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神经外科、康复科住院诊治至2014年11月3日(共341天)后,滕某仍呈植物人状态,重庆大坪医院认为:“已无治疗意义建议出院”。滕某监护人又再次要求转至条件更好的北京去继续治疗。原告又于2014年11月30日将滕某转至滕建礼自行联系的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24天)后,该院提出:“已无住院继续治疗价值意义,疗程结束,必须予以办理出院,转入康复训练,可在北京也可回当地作康复训练”的意见。2014年12月26日,滕建礼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原告称:“康复怎么安排?我决定在北京作康复”。针对滕建礼提出的要求,原告研究后电话回复滕建礼:“因财力困难,不同意在北京进行康复训练,建议回当地康复训练”,双方因康复训练地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建议滕建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纠纷,只要认定滕某在原告处治疗出现的状况属于原告治疗造成的医疗事故,原告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滕建礼毫无理会原告的建议,并用电话及短信威胁原告。后在县医调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望谟县人民医院继续垫付患者滕某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训练的各项费用每月70000.00元,直到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终结止”。原告在履行每月给付被告70000.00元的同时,多次与被告滕建礼协商,要求配合对滕某进行责任鉴定,通过科学手段明确责任,以免双方对滕某的状况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无限期的纠纷。但被告滕建礼拒绝进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接收患者滕某入院治疗出现呈植物人状况后,至今已先后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中国康复研究中心等五家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为滕某花费医疗费1745960.37元,原告派员前往患者住院地探望患者费用129216.26元,垫付监护人护理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87310.74元,三项共计1962488.00元。原告在未明确滕某的医疗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已为被告垫付了巨额资金,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配合进行医疗责任事故鉴定,致使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名不正、言不顺。综上所述,为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维护,明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资金是否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使此纠纷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认定被告滕某因医疗事故呈现植物人状态的医疗事故责任;二、依照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判决责任人赔偿被告滕某医疗事故损失;三、判决被告滕建礼、杨小敏在原告单位预支被告滕某本次医疗事故的住院、医疗费和相关的费用总额中减除原告应该承担的部分外,将多预支的部分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按照医疗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滕某口头辩称:被告滕某依然处于康复治疗期间,因上次鉴定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以,被告再次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第一,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第二,对残疾人辅助器械的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应该以《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第三,已经支付费用属于原告承担了因其过错治疗赔付等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扣减。第四,被告是患者,不存在过错,生病是客观生理事实,不存在过错及相应的责任,最终诊断结论是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可见被告所患的左上臂包块并不导致缺血缺氧性疾病,导致被告出现目前行为的原因是原告的行为所致,应该由原告承担完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五,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不应当返还和扣减。另外,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通过威胁的方式与事实不符。被告滕建礼口头辩称:威胁侮辱原告不是事实,而且被告转院的时候原告对被告进行干扰。被告杨小敏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反诉原告)滕某反诉称:被告滕某因左上臂疼痛性包块于2013年11月25日10时31分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左上臂纤维瘤?”,于2013年11月27日9时40分至10时,由原告在“左臂丛+基础麻醉”下做“包块切除术”。术后被告出现昏迷、呼吸、心跳骤停现象,原告认定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当日被告被转入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缺血缺氧××并继发性癫痫;3、左上臂包块术后,4、××;5、左上臂包块切除术后;6、低血钾症。被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仍未恢复意识,呈植物人状态。后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大坪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虽生命得以保存,但仍然处于植物人状态,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做康复治疗,虽有好转,但是仍然四肢活动不利、语言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等。被告认为,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被告遭受巨大人身损害,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健康权,给被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望谟县人民医院返还滕某交付的医药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待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等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望谟县人民医院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滕某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望谟县人民医院赔偿滕某残疾赔偿金393274.24元、护理费1467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00.00元、营养费107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误工费405200.00元、鉴定费23000.00元、交通费30000.00元,共计2634774.24元;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望谟县人民医院承担;三、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滕某20年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问题。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滕某因医疗事故后监护人养殖场巨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被告诉请判令原告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于法无据,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滕某尚属未成年人,以及伤残鉴定结论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六项。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反诉“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此项目应为“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即人均16914.20元/年计算20年。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是按二人陪护无依据,二是计算标准不符法律规定,三是无定残后的护理费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项应为“陪护费”,计算标准应算1人,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466.00元/年除以365天再乘以实际陪护天数计算。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陪护人数无依据,计算标准不符《条例》规定。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条例》第五十条无此赔偿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只要合符实际的正规票据,原告同意按相应责任进行赔偿。六、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不符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计算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且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16194.20元/年进行计算,原告对被告的此项数额不予认同。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误工费针对的患者本人,而本案患者滕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因误工减少固定收入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八、对于鉴定费,原告同意承担80%,即18400.00元。第二,被告滕某的损失,应在依法计算后,按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负此事故损失的最高80%的责任。第三,被告收取的预付款2595310.74,请人民法院核实后,扣除其用以支付的医疗费和原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后,对剩余预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综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综合核实原告计算的《滕某医疗事故损失赔偿清单》,予以公正地判决为谢。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卡片。证明被告滕某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及主治医生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滕某所患的病是未经确诊的,即使到最后出院诊断也是未经确诊。但原告在对未经确诊的病历进行诊断后却危及生命严重残疾的状况,证明正是由于原告的诊断治疗导致被告滕某出现当前状况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该卡片并未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滕某病历首页。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滕某在原告处治疗的时间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意见同“出院卡片”一组证据意见相同。3.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滕某处于昏迷的情况不是原告麻醉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所述的逻辑是颠倒的,被告处于昏迷状态,未经确诊的包块能否导致昏迷,原告有责任进行证明,被告的缺血缺氧性脑病正是原告未经确诊导致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滕某入院时候的情况及转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第一,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的诊断和治疗是完全失败的。疼痛包块是否具有手术指征及手术过程中手术方式的选择是否得当,为什么会出现缺氧性疾病,原告有责任证明,否则应当视为原告的完全过错,且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所有医护人员有合法行医的资质。至于转院,我们是同意的,故无异议。5.麻醉记录。证明原告均按规定施行麻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于麻醉记录,有一个严重的问题,麻醉的用量及麻醉的部位是否符合医疗技术规范,是证实原告过错的理由和依据,不是原告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依据。6.手术记录、会诊记录、手术患者交接记录单、麻醉前访视记录单、手术协议书、麻醉同意书、手术评估表、手术安全核查表及手术室护理记录单、护理告知单及各类医保及安全自负项目的使用知性同意书、病人入院须知,首次查房患沟通记录医患谈话记录单、病危重通知书、病历诊断报告。彩色超声医学影像报告、X光检查报告单、心电等材料。证明原告的合法医疗行为及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一、原告所有的诊断治疗过程,被告认为是存在重大瑕疵和过错的。第一,诊断未经确认就进行手术治疗属于诊断错误。第二、手术方式选择,手术手段包括麻醉用药等治疗措施与治疗行为的结果截然相反属于治疗过错,治疗患者过程中,对患者缺乏详细记录,属于治疗后的观察及护理错误。第三,在患者病情恶化的情况下,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抢救行为迟缓,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属于抢救过失。二、医患沟通记录,仅仅是患者及家属遵从医院工作的常规文件,不免除或减轻医院的责任。另外,在紧迫的情况作出的文书存在后面补充的行为。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麻醉书签字是被告滕建礼所书写。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8.医疗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医疗机构。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9.医师执业资格证,证明主治医师取得执业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第一,王昌普医师专业是中医,但是被告患者手术却是外科,也就是说该医师持有中医不具有做西医的资格。第二,该聘书与本案无关。另外,该医生在2015年才具有中西骨伤科医生资格,而患者的手术发生在2013年。对孙医生的执业资格无异议。10.明正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第一,该鉴定结论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原告在对被告进行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被告作为患者是没有过错的,因此请法庭依照院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方式进行裁判。第二,原告认为应该依照医疗事故责任处理条例,是不合适的,本案应该以侵权责任法来处理,如果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那么相关责任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第三,被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完全护理依赖的定义,如被告在20年依然存活,原告还要承担责任,所以认定2年护理期限是荒谬的。所以对鉴定结论的第四条不予认可。11.医患纠纷调解书,证明被告转院到北京后,明确双方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该两份调解书对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第4号调解书,不存在一人陪护的事实。至于护理和陪护应该依照被告实际情况由二人进行陪护。第二,患者转院治疗所需费用到医疗终结由院方承担。对2015年1号调解书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因原告对被告的诊断治疗是存在完全过错的,被告是无过错,因此不存在原告垫付治疗费用的行为是承担责任的行为,不该扣减或返还。第二,本案没有做出医疗事故鉴定,作出仅是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双方均未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关系上看,医疗事故鉴定不仅明确过程、因果关系,同时需要明确因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作为依照执业医师及医疗机构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截止今日,原告依照该调解书,并不免除垫付医疗事故的费用,直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止。12.医疗费等费用票据,证明被告患者费用共计1273468.86元(含诉讼费13000.00元),其中544167.36元原告已经支付,729301.50元是原告预付给滕建礼由其自己支付的。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第一,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以上费用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不应该扣减或者返还。第二,原告所述的1944.76元,被告方预付,是被告家属已经垫付了。第三,根据该清单,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533070.96元。13.原告预付给被告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95310.74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该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会在代理词中做具体叙述另外,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以上费用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不应该扣减或者返还。14.滕某转院后,原告看望滕某的产生的费用,证明原告方做了最大的努力。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费用如果作为道义上,我们是赞赏的。既然原告不作为费用计算,那么我们不质证了。被告(反诉原告)滕某、被告滕建礼、杨小敏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2.被告滕某居住和就读学校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城镇居住和就学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3.明正司法鉴定书与调解书,证明目的与原告所举的“明正司法鉴定书与调解书”、“医患纠纷调解书”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结论是科学、客观的。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有原告存在过错的鉴定结论,也有过错幅度的标准。对被告所述没有职业医师是否合法,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是超出了鉴定机构范围了,应该是由公安机关才能决定。对调解书的意见是,2014年的调解书针对的是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出来前,原告承担的费用。2015年的调解书,针对是被告护理期间的费用,是有期限的约定,而不是无期限。另外,原告所举该证据不是免除证据的责任,而是明确预付款项的时间等情况。4.鉴定费发票2张(笔迹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笔迹鉴定费用,是被告要求的,且鉴定结果是被告所写,所以,该费由被告承担。对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按照该鉴定的所划分的责任承担。5.交通费用,证明被告为患者所花的费用15148.00元。因事发至今长达数年,交通食宿费用已实际超出30000.00元,请求法庭在30000.00元考虑。经质证,原告认可15148.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滕建礼、杨小敏向本院提供滕某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截止2016年10月25日滕某在北京博爱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82340.23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0时被告滕某因左上臂疼痛性包块到原告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上臂纤维瘤?”。2013年11月27日在“左臂丛+基础麻醉”情况下行左上臂包块切除术。术后被告滕某出现昏迷、呼吸、心跳骤停现象,原告组织医务人员进行会诊后,诊断被告滕某病症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左上臂纤维瘤?”、“3、左上臂淋巴结肿大?”。当日便将被告滕某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缺血缺氧性脑病并继发性癫痫;3、左上臂包块切除术后;4、××;5、低钾血症;6、低钠血症。被告滕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花费医疗费122317.94元。经治疗,仍呈昏睡状,虽自动睁眼,但眼球不能追随物体运动,肢体对疼痛刺激有收缩反应,定位不准确。仍有反复抽搐,无发热。生命体征正常,双瞳等圆等大,生理反射征存在,病理反射征未引出。后滕某家属(即被告滕建礼、杨小敏)于2013年12月26日将其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花费医疗费122102.20元。入院时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继发性癫痫;3、左上臂包块切除术后;4、泌尿系统感染。出院时情况为:住院期间仍间断发作四肢强直,但无角弓反张状,发作次数较入院时明显减少。生命体征稳定,但神志仍未恢复,自动睁眼,呼之不应,不能配合行相应动作。被告滕建礼、杨小敏又于2014年1月2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花费医疗费440666.94元。经过在该医院治疗后,滕某神志清楚,智能低下,瞬目反射好,能遵嘱握手,能自口腔进食少量水果,不能在搀扶下站立。出院医嘱为:转康复科行后续治疗。被告滕某又于2014年11月30日转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花费医疗费156997.68元。经在该院治疗,患者滕某病情较前好转。被告滕建礼、杨小敏为让滕某得到更好的康复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将滕某转入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研究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截止2016年10月25日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782340.23元。综上,滕某截止2016年10月25日在各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624424.99元。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滕建礼、杨小敏于2014年11月3日就患者滕某转院继续治疗问题达成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医方(即原告)指派两名医务人员与患者滕某的法定监护人滕建礼一同将滕某转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继续治疗。二、医患双方共同办理患者滕某入院手续后,由滕建礼陪护患者滕某进行治疗,医方人员返回单位工作。三、患者转院所需费用,由医方(即原告)先行预付,待医疗终结,由责任方承担。四、本调解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捺手印,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16日因滕某从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转院至北京博爱康复研究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支付问题达成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原告继续垫付患者滕某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博爱医院康复治疗的各项费用每月70000.00元,直至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终结止。二、原告按月将款项打到滕某法定代理人指定的帐户。三、本调解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捺手印,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截止2016年11月29日,被告滕建礼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处领取进行康复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1610000.00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除此之外,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滕建礼、杨小敏在原告处领取患者滕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4310.74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滕建礼的账户转入滕某住院费610000.00元;原告为滕某直接向治疗医院预付医疗费524420.14元。滕某住院期间,被告滕建礼、杨小敏为协调滕某转院、与原告协商处理方案等事宜从滕某所治疗医院往返望谟,产生交通费12829.00元。另查明,被告滕建礼、杨小敏及滕某自2011年起在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王母村加然组租房居住至今。滕某患病前系望谟县第三中学七年级学生。滕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父滕建礼进行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研究中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滕建礼和雇请一名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滕建礼职业为务农。再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滕建礼就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7日《麻醉同意书》落款部分“滕建礼”的签字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鉴字第264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3年11月27日的《望谟县人民医院麻醉同意书》落款部分“同意人姓名”一处的“滕建礼”签名字迹是滕建礼所书写。该笔迹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滕建礼就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滕某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原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患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内容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1、望谟县人民医院对滕某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滕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数值建议为60%-80%;2、滕某目前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三级伤残;比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五级伤残;3、滕某目前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4、滕某的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该鉴定产生鉴定费6450.00元。另,被告滕某于庭审中就其后续治疗用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分别联系多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答复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项目不予受理。其中,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均作出书面“不予鉴定”的书面答复。针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被告滕建礼、杨小敏经本院多次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因此,“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的鉴定委托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望谟县人民医院出院卡片、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记录、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医患纠纷调解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领条、打款凭条、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王母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滕某应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滕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三、原告已预付的费用应否扣减和返还。一、针对被告(即患者)滕某应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即患者)滕某于2013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行左上臂包块切除术后,呈昏迷状。几经转院至兴义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研究中心多家医院治疗,患者滕某现仍存在四肢活动不利、语言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吞咽功能障碍等症状。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得出:望谟县人民医院对滕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最高应负赔偿责任的80%。由于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大部份因果关系,参与度值建议为60%-80%。此表述的含义应为,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60%-80%的因果关系,而非是医方与患者之间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因此,被告(即患者)滕某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责任人赔偿被告滕某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滕某要求原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滕某的伤残评定给出两个参考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滕某的伤残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以三级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由于被告滕某于2011年起便与其父母(即被告滕建礼、杨小敏)在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王母村加然组租房居住,其与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其父母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滕某在遭受医疗损害前的经济来源均来源于其父母,消费支出也是在城镇,故被告滕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票据票面金额共计12829.00元,因此,交通费依据交通票据予以支持12829.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滕某尚处于青少年期,却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其失去了同龄人应有的健康和快乐,原告的过错给滕某及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因此,被告滕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问题,因被告滕某尚未成年,且其在遭受医疗损害前仍在校就读,并无劳动收入,因此,被告滕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无误工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滕某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的反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其中: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鉴字第264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3年11月27日的《望谟县人民医院麻醉同意书》落款部分“同意人姓名”一处的“滕建礼”签名字迹是滕建礼所书写的鉴定意见。该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滕建礼自行承担。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中,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望谟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滕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因该诊疗行为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望谟县人民医院承担。二、针对被告滕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虽然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对被告滕某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年,目前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但鉴于滕某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尚处于四肢活动不利,目前仍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且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状况,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腾虎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因此,对于鉴定机构作出护理期限2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滕某主张护理期限以20年计算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滕某目前尚在医院继续治疗,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即2016年12月8日),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108天。但被告滕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19日)止,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1077天,且被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每年按360天计算。因该主张系被告滕某对自己权益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12月9日后产生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滕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滕建礼声称,滕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一人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研究中心住院治疗期间,除滕建礼护理外,还雇请了一名专业护理人员。因此,被告滕建礼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农业标准131.70元/天计算。被告滕建礼声称,其在中国人民解放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所雇请的护理人员费用180.00元/天,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研究中心雇请的护理人员费用为220.00元/天。原告对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所雇请的护理人员费用表示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滕建礼在中国人民解放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所雇请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180.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滕某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研究中心康复治疗期间所雇请的护理人员费用,由于被告滕建礼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研究中心雇请的护理人员费用参照180.00元/天计算。因此,滕某在中国人民解放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研究中心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二人(即131.70元/天和180.00元/天)计算。对于滕某主张20年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问题,若20年后滕某确需继续护理,且亦因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费用,则就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滕某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80%=393274.24元2、护理费:(1)+(2)+(3)=1258227.60元(1)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2日131.70元/天×58天=7638.60元(2)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131.70元/天×970天)+(180.00元/天×970天)=302349.00元(3)20年期护理费:131.70元/天×(20年×360天)=948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077天=107700.00元4、营养费:100.00元/天×1077天=107700.00元5、交通费:12829.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1979730.84元三、针对原告已预付的费用应否扣减和返还的问题。原告自滕某住院治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即2016年12月8日),已为滕某预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818730.88元(含被告滕建礼在原告处领取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4310.74元和原告直接向医疗机构转入医疗费524420.14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共产生医疗费1624424.99元。因此,被告滕建礼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减除医疗费后,剩余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滕某应得的损失赔偿额为:1979730.84元-(2818730.88元-1624424.99元)=785424.95元。由于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滕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85424.95元,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另,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为法律的下位法。在法律适用上,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针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滕某因医疗事故呈现植物人状态属医疗事故责任的诉请,因认定医疗事故责任并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该请求原告应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主张。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酌情考虑滕某监护人养殖场巨大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办有养殖场,且因原告的损害行为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滕某要求酌情考虑其监护人养殖场巨大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滕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人辅助器械费用申请鉴定,并主张待两项费用鉴定后再增加具体数额。由于鉴定机构均答复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项目不予受理,而残疾人辅助器械费用的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因此,被告在庭审中增加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人辅助器械费用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20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5424.9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滕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赔偿20年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反诉原告)滕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和残疾人辅助器械费的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滕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54.25元,共计1185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承担。两次鉴定费共计74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望谟县人民医院承担64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皮成磊审判员韦腊梅审判员代志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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