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高文绩与季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绩,季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768号原告高文绩,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季文忠,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高文绩诉被告季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绩的委托代理人李臻,被告季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78400元。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400元。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给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8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128400元中的5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78400元是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78400元。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400元。被告季文忠并为原告高文绩打下了借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其中78400元是利息,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其主张不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文绩借款人民币128400元。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季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文红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