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莎莎与李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莎莎,李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131号原告:李莎莎,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现住北流市,被告:李秋兰,女,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现住北流市,原告李莎莎诉被告李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偿还清借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6月22日被告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出现,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支付过800元利息给原告。2016年6月22日被告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据一张。此后支付过6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证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秋兰向原告李莎莎借款,被告李秋兰立写借条到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莎莎与被告李秋兰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李莎莎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秋兰在经原告追偿后没有履行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莎莎请求被告李秋兰偿还借款50000元,应以支持。原告李莎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日期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被告李秋兰在借款期限内支付1400元利息给原告,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李莎莎;二、被告李秋兰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莎莎(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决,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瑞荣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