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翁士军与罗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士军,罗华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547号原告翁士军,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襄阳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华强,男,1980年3月10日生,湖北省襄阳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翁士军诉被告罗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士军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士军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翁士军与被告罗华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翁士军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华中光彩大市场×幢×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罗华强用于经营,租赁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计五年。租金为租赁期内第一年为38000元,第二年租金及以后租金随行就市,按本市场价格调整。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应于2015年8月2日一次性交付,第二年及以后租金在当年的7月1日之前一次性交付。若被告罗华强未经原告翁士军同意逾期支付租金的,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20天以上,原告翁士军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当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翁士军向被告罗华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被告罗华强在使用该门面房后仅向原告翁士军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房屋租金未果,为此,引此诉讼。请求判决: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华强向原告翁士军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800元;被告罗华强立即腾退租赁房屋;被告罗华强向原告翁士军支付截止2017年1月16日拖欠的租金共计35397元,并按照每年38000元租金的标准向原告翁士军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翁士军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实;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出租房屋有合法依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仅向原告支付房租20000元整,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付租金35397元。被告罗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翁士军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华中光彩大市场86幢23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罗华强用于经营,租赁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计五年。租金为租赁期内第一年为38000元,第二年租金及以后租金随行就市,按本市场价格调整。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应于2015年8月2日一次性交付,第二年及以后租金在当年的7月1日之前一次性交付。违约责任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20天以上,原告翁士军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当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翁士军向被告罗华强交付房屋,被告罗华强在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此后被告罗华强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被告罗华强逾期后,原告翁士军多次催要房屋租金,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被告双方为多拖欠的房屋租金多次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翁士军依据合同向被告罗华强履行了交付房屋等相关义务,被告罗华强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以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强未按约定未经原告翁士军同意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翁士军请求被告罗华强支付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定如下:一、解除原告翁士军与被告罗华强于2015年8月2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罗华强向原告翁士军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800元。三、被告罗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腾退原告翁士军所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四、被告罗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翁士军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房屋租金35397元。五、被告罗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年3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租赁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罗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勇审 判 员 卓洪涛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