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428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遂林,遂川县草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2、陈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3、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9万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20日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过十多天后,两人就于当年2月2日“定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7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问,就连原告生育儿子临产时也不见被告。被告疑心太重,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对原告进行跟踪监视。2017年3月2日,被告翻越原告上班工厂的围墙,强行闯入原告宿舍,使用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婚生小孩陈某3、陈某2的基本情况。5、照片、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记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6、节育手术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实施了节育手术。被告陈某1质证后认为,1、2、3、4、6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1、2、3、4、6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5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被告陈某1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4月28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以及婚生两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证人李旺源证词,拟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两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要分割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2017年4月2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陈某2的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夫妻感情单位是不能证明;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主管单位;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1、4号证据予以采信,2、3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3。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7年起,双方因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判决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只是近段时间发生,只要原被告用积极的态度沟通与交流,用诚恳和耐心去化解彼此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故其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云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