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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兰萍、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萍,张涛,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萍,女,回族,1970年4月1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伟,男,汉族,1960年12月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兰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被上诉人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鹰,被上诉人张伟及其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兰萍通过陈永红与第三人张伟相识,2013年临近春节,被告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张伟提出借款,第三人称其弟张涛可以给被告借款,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张伟与陈永红一起在被告开的服装店中,第三人将2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当场告之此款是其弟张涛出借的,并要求被告据此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涛贰拾万元正,期限叁个月,李兰萍,2013年1月2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底,原告张涛从外地回到信阳,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4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第三人在《借条》原件上注明“收现金5万元正,2015年4月4日,张伟代”。原告催要其余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审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15民终21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明,被告李兰萍的会计彭静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张伟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和30000元,被告提供的彭静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证言证实,以上两笔转账均受被告指令转给第三人的,钱是被告的,用来偿还被告借原告张涛的钱。但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7日陈永红与彭静通话录音中,彭静表示当时在转账时其记的账上写的两笔转账款是“刷卡还卡”,其因时间长记不清当时转账的详细情况。在庭审时,被告认可彭静记得有帐,但让其提供账本时,其称找不到了。原审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在被告困难时斡旋其弟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解被告资金紧张之围,被告应当按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当庭认可第三人将借款交给她时已言明出借人是原告,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写明是向原告借款,故此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应无争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笔借款是经第三人之手借给被告,被告通过第三人偿还借款,也符合常理,但因被告明知出借人是原告而非第三人,且其借款时向原告打有《借条》,故被告主张通过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时,其应当负有义务证明,第三人有权代收还款,并且还需进一步证明其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用来偿还原告借款而非他用,在本案中,被告仅证明其指令其会计彭静向第三人转款了130000元,但并没有进一步证明此款是用来偿还借原告借款,彭静虽在证言中证实转账是用来偿还原告借款,但因其受雇于被告,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高,且彭静在前期与陈永红通话中已明确表示记不清转账的详细情况,并十分肯定表示当时记账本显示转账用途是“刷卡还卡”,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被告当庭陈述称,2015年4月4日向第三人给付的还款额为70000元,加上前期转账支付的130000元,其向原告借的200000元全部还清,只是要求第三人在《借条》原件上注明当时还款金额时,第三人只同意写明代收50000元,被告的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识,被告当时既然已全部还清借款,应当收回借条,而不是放任代收还款人在《借条》上仅注明不实的收款额。综上,被告主张已偿还了全部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从现有证据中只能认定,被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余款150000元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兰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涛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兰萍承担。上诉人李兰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通过转账付给被上诉人张伟款13万元属于争议部分的借款,原审不予以认定错误。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还款完毕的情况下没有收回借条及在还清借款的情况下放任张伟仅注明不实的5万元收款额,明显不符合常识”,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伟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单予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并没有提供,原审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错误。三、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张伟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张伟履行了还款义务,张伟没有将款转给被上诉人张涛,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涛的款15万元由被上诉人张伟清偿。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李兰萍通过被上诉人张伟向被上诉人张涛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4日通过张伟还借款50000元,该笔还款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涛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兰萍会计彭静于2014年1月15日、1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张伟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和30000元,此款上诉人主张是清偿被上诉人张涛的借款,而被上诉人张伟则主张此款是清偿其个人另笔借款。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该130000元还款要么像后期的50000元还款一样在借据上备注,要么收回原借据重新出具收据,而客观事实并非如此,故上诉人主张的“通过转账付给被上诉人张伟款130000元属于争议部分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张伟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兰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