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1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与徐玲、夏中举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徐玲,夏中举,张晓阳,苏培绍,徐凯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1字第03773号原告: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汇源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玲,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夏中举,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张晓阳,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苏培绍,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玲、夏中举、张晓阳、苏培绍、徐凯典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晓阳、苏培绍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773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并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被告张晓阳、苏培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玲、夏中举、徐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玲、夏中举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50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77666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本金500000,月息2%,暂计算至2014年5月10,以后的综合费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徐玲、夏中举支付违约金58250元(按本金5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0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8700元;4、判令张晓阳、苏培绍、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徐凯以其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浍水路与纺织路交叉口××楼××室房产的价值为限对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玲、夏中举签订为(2013)年博文借字第029号博文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玲、夏中举发放典当借款500000元,当物为房产,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6%,典当借款的利率为月0.4%。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凯(抵押人),张晓阳、苏培绍、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徐凯提供位于宿州市浍水路与浍××路交叉口××楼××室房产作为当物。同时约定,张晓阳、苏培绍、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担保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玲、夏中举发放了典当借款500000元,出具当票一张。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告徐玲、夏中举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典当期届满后,被告徐玲、夏中举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徐玲、夏中举拒不清偿债务,张晓阳、苏培绍、徐凯、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张晓阳、苏培绍辩称,原告诉两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虽在房地产典当合同中签字,但合同没有生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玲、夏中举、徐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玲、夏中举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当金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甲方提供的当物为房产,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具体起始日以乙方实际付款日为准。被告徐玲夏中举(甲方)应将在本合同项下借入的当金仅用于经营周转。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贷款用途。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6%,该笔综合费用乙方在发放当金时直接扣除;典当借款利率为0.40%。对被告徐玲、夏中举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原告有权另行按借款总额日1%收取违约金……,被告徐玲、夏中举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被告自愿支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徐玲、夏中举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以下第B项账户……B、甲方指定的账户为徐艳艳,账号为62×××84,开户行建行胜利路支行的账户……等其他事项。原告于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当天向被告徐玲、夏中举出具NO.34010400083号当票并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徐玲、夏中举指定账户。原告发放当金时未直接扣除综合费用。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告徐玲、夏中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典当期届满后,被告徐玲、夏中举未归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上述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徐凯、张晓阳、苏培绍、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甲方为抵押人徐凯,乙方为抵押权人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丙方为保证人张晓阳、苏培绍、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6月14日徐玲、夏中举当户(甲方)与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第34010400083号当票或2013年博文借字第29号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得到全面、适当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房地产抵押典当。被告徐凯保证及声明1.1甲方自己是本合同下抵押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抵押物下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1.2已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有权没有瑕疵做出以上说明。1.3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可设定抵押。1.4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会受到任何限制1.5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督等,享有完全的处分权。1.6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如已部分出租,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者并将有关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乙方。1.7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若签合同前已部分抵押,甲方保证将该事宜书面告知乙方。本次抵押典当的金额即当金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综合费用率为月1.6%,综合费用在乙方发放当金时预扣;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典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到期乙方必须全额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抵押期限自典当期限起始日至典当当金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2.1丙方有权监督甲方当金使用、督促甲方如期履行债权义务的权利。12.2丙方为担保方,若甲方到期不能完全履行债权义务,按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逾期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由甲方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定同意公司为徐玲、夏中举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期限六个月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物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徐凯,坐落在宿州市浍水路和浍纺路交叉口4号楼0182室,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宿字第200419126号。上述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徐凯未到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4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徐凯所提供的抵押物现为抵押、查封状态。为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委托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指派梅卫民、徐文东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支付代理费387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徐玲、夏中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徐玲、夏中举与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169号民事判决,驳回徐玲、夏中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玲、夏中举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典当借款,被告徐玲、夏中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并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玲、夏中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玲、夏中举偿还典当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徐玲、夏中举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凯、张晓阳、苏培绍、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徐玲、夏中举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典当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时,被告张晓阳、苏培绍、宿州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上述抵押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不影响其合同效力。被告张晓阳、苏培绍辩称抵押典当合同没有生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凯未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原告起诉时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成立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徐凯以其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浍水路和浍纺路交叉口4号楼0182室房产的价值为限对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玲、夏中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典当借款综合费及利息(综合费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约定月综合费率1.6%计算;利息按月0.4%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期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玲、夏中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700元三、被告张晓阳、苏培绍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博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徐玲、夏中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郑逸辰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