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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素群与田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群,田质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599号原告:田素群,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陈萍(特别授权),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质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田素群与被告田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质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质成偿还原告的农药款5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农药,当天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留欠条一张,共计59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质成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农药,当天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留借条一张,共计5900元,借款人为田质成,担保人为田芝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农药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将未支付的农药款支付给原告田素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药款5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素群支付农药款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