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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一与胡某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胡某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446号 原告:张某一 被告:胡某一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一与被告胡某一、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一、被告胡某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冯雄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款8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执行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项目工程建设周转资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80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一承认原告张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本案不应承担支付的责任。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某一是挂靠关系,胡某一向原告借款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没有关联性,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一承认原告张某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被告胡某一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相印证,故对原告张某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一应当偿还原告张某一的借款。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一系挂靠关系,被告胡某一作为常宁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责任承包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胡某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茶 秀借款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一对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胡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朱志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晶 打印责任人:XX校对责任人:朱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