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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某某法律服务所与唐某某、彭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法律服务所,唐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3民初566号原告:某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郴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主任。被告:唐某某,男,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彭某某,女,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某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唐某某、彭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唐某某、彭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郴州市北湖区某某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两被告居住地为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经常居住地为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郴州市北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同时,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因原告为代理两被告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地为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对合同履行地亦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属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