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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峰、王栋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峰,王栋,李益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峰,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非法开采石料于2015年1月6日被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42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栋,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益江,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3年8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峰、王栋、李益江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王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益江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余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峰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峰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明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王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