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民初20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旅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旅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0419号原告:广州旅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立波,总裁。委托代理人:龙翠,原告职员。被告: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颖。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双倍定金款项68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30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以信息网络方式向被告预定了2016年3月24日至帕劳的17个飞机位及5间帛琉大饭店标准房,并由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交付该预定服务。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2日支付定金34000元,并约定出团前付清尾款。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并得到确认且锁定机位。其后被告一直推脱,后告知原告预订的机位已被转卖,声称担心出团前收不齐尾款。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已支付定金34000元及其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不给回复,并拖欠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共68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300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慈云寺东区营业部签订《同行确认单》,载明:姓名为“旅易-张某”,线路“澳门帕劳”,出发日期3月24日,包括航班安排、酒店安排,人数17人、费用总价86500元,要求于3月2日付定金每人2000元、出团前付清尾款,等。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4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安排约定服务。原告通过QQ向被告问:“你们不把我付了定金的位卖掉,能有这些后来的故事吗?”被告复称:“这事,要是这么说,就有的说了”、“人情和生意,看你怎么看了”。原告提交四名旅客费用单据复印件主张支付旅客其他航班费用损失15200元,领队周立波费用单据主张临时转机至帕劳发生额外实际损失6960元,取消原酒店订单的凭证主张取消预订酒店订单损失8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云寺东区营业部签订《同行确认单》,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付款34000元,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退回该34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该34000元为定金,但合同总金额仅为86500元,依法本院可认定定金数额应为17300元(86500元×0.2),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部分的金额应为173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虽提交证据主张另行发生机票费、酒店损失等,但原告该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予以证实、或者无法证明关联性,且原告在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并获得法庭支持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实际损失赔偿,是对被告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实际损失23007元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旅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退款34000元;二、被告北京源丰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旅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部分173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旅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刘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