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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华与重庆市南川区河图乡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876号原告王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强、冷莉,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住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组。负责人赵永华,该小组组长。原告王华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光强、冷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赵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03年10月7日,被告与赵长松签订《茶山承包合同书》,被告与赵长松约定将位于河图镇长坪村3社的25亩茶山交由赵长松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在未与赵长松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茶山地租赁合同》,将前述25亩茶山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费为62500元,承包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66年7月1日止。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2500元承包费,并为此支付施工费8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62500元承包费,但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茶山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辨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损失。原告是将62500元交给上一届组长,现在这一届没有接过这笔钱,只有上一届组长才能处理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赵长松签订《茶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河图镇长坪村3组的25亩茶山发包给赵长松,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0日,承包费750元。2004年3月12日,赵长松将承包费750元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赵长松及家人一直占有合同约定的茶山土地。2015年11月29日,赵长松之妻张德会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华支付长坪村3社茶山的流转费用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人:张德会”的收条。原告租用挖掘机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进入茶山施工10小时,于2016年3月27日进入茶山施工9.5小时。两次施工用去施工费3510元(19.5小时×18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召开会议,商讨茶山流转事宜,并一致同意(共11人参会,其中包括原告本人)除去原告已支付回收茶山经费10000元,还支付被告52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山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原来发包给赵长松的茶山地租赁给原告,租期为50年(2016年7月1日至2066年7月1日),租金为625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将52500元交付被告前任组长李学芳。2017年1月22日,被告前任组长李学芳将52500元归还原告。同日,案外人张德会将10000元交给被告现任组长赵永华,赵永华将该款归还原告。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2016年11月18日)第6页,原告、被告、案外人张德会三方均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能实际取得租赁茶山。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的《茶山地租赁合同》及收条、会议记录1份、《茶山承包合同书》及收条、庭审笔录2份、挖掘机工时单2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茶山地租赁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茶山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9日解除。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费用,但被告却无法依约实际交付租赁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以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204天)的资金占用损失2095.89元(62500元×6%÷365天×204天)予以支持。原告租用挖掘机进场施工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3月27日。此时,前述茶山的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赵长松,且被告没有通过内部议事决策程序或已将茶山交付原告,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茶山地租赁合同》。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基于合同而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施工费的诉求。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华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茶山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华资金占用损失2095.89元。三、驳回原告王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8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河图镇长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负担之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王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