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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锐与沈阳天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张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沈阳天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张沫,张连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313号原告:郭锐,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天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清州街166-8号。被告:张沫,女,1978年出生。被告:张连仲,男,1949年出生。原告郭锐诉被告沈阳天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张沫、张连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三被告借款金额300万元,经多次催收,三被告表示无法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沫、张连仲的送达地址和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被告张沫、张连仲准确身源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麟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