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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钱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864号原告:钱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钱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何某1离婚;2.婚生女何某2由钱某抚养,何某1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何某218周岁。事实与理由:钱某与何某1于2003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何某1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钱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何某1书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何某1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钱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钱某与何某1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钱某与何某1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钱某在2015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与钱某的陈述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某与何某1于2003年同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何某2,现随钱某父母一起生活。近年来,双方未能互让互谅,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钱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1离婚。同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钱某要求与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某与何某1均未主张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钱某与何某1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钱某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1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钱某要求与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钱某要求与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某与何某1的婚生女何某2现随钱某父母一起生活,现钱某与何某1均要求抚养何某2,考虑到何某2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其本人意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确定何某2由钱某抚养,何某1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二、婚生女何某2由原告钱某抚养,被告何某1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何某218周岁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