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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春胜、马长甫等与付春晓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胜,马长甫,付春晓,马长兰,马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8号原告马春胜,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马长甫,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晓,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马长兰,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春晓之妻。第三人马春,男,1980年2月8日生,回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马春胜、马长甫与被告付春晓、马长兰、第三人马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胜、马长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付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兰、第三人马春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秋,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在原告的5.7亩土地上建临时性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饭店。当时被告承诺生意好了每年分红,生意不好所建的临时房屋赠送给原告。2011年8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农家乐转租给陈廷江,陈廷江又转租给第三人马春。原告与被告一直协商临时房屋的归属及拆除问题,但没有结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房屋拆除,归还原告土地5.7亩,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临时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家庭土地分割协议、湖阳镇××村委关于徐冲村后山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所诉的5.7亩开荒地由原告耕种的事实及四址;3、湖阳镇××村委调解证明及调解录音笔录,证实被告侵占原告5.7亩土地搭建零食房屋的事实及被告将侵占原告5.7亩土地搭建临时房屋,不经原告同意,租赁给第三人的事实;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侵占原告5.7亩土地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系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从岳母刘某处购得,被告有权利租赁给任何人,故拒绝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为使自己得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呈请建房申请书,证实被告建房的合法性;2、陈秀然等证人证言六份,证实原告对原告建房已经默许;3、转让协议二份,证明原告所诉之处经营农家乐已经七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归属;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证实被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作证内容无法核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3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提出合理异议,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马长兰系兄妹关系。1980年,原告之父马武祥在湖阳镇××村徐冲后山坡人工开种荒地,其范围南至山顶、北至湖祁路、东至候庄地界(小山岭)、西至小草路。马武祥去世后的2006年3月2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土地分割协议,马武祥之妻刘某将上述开荒地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2010年3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用于农家乐的经营。2011年8月被告将该农家乐转让给陈廷江,2013年8月又转让给第三人马春经营。为该土地及附属建筑问题,经村委及多方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并未提供相关登记凭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春胜、马长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春胜、马长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陪 审 员  王 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