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毛建敏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敏,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668号原告毛建敏。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喜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建敏与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国基西安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敏、被告汇通国基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敏诉称,2012年7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的太古城5-2-13203商品房一处,房屋总价款为686637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再推迟交房,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20日接房,但至今未拿到房产证,应按照合同第15条赔偿原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至起诉日)10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汇通国基西安分公司辩称,双方之前有过一次合约补偿,被告有原告签名的物业费减免确认单。公司按合同日期没有及时取得房产证,因有不可抗力的因素,主要由于市政道路,包括治霾因素,导致工期延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13052106),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的汇通国际三江苑住宅小区第2幢1单元32层132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13平方米;单价为4900元,总房款为686637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0日,原告毛建敏收房并办理2号楼1单元13203号房入住手续。同日,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减免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被告延期交房对原告造成不便,通过减免一年物业费及电梯费作为赔偿,物业费及电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承诺不追究开发商相关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相关业务因此顺延。”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物业公司提交装修申请。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减免确认单》《装修申请审批表》、房屋交验入住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非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建敏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毛建敏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