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仙凤与鹤峰县朱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仙凤,鹤峰县朱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44号原告:赵仙凤,女,1963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被告:鹤峰县朱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洪,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原告赵仙凤与被告鹤峰县朱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安祥、人民陪审员邓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仙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和生产费用85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种植合作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种植辣椒义务。2012年7月10日,被告验收并出具了种植株数966株,折算面积0.55亩,确认给付金额为1650元的收据。辣椒收购完毕后,被告仅付给原告8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承诺支付余下款项并赔偿损失,原告遂撤诉。之后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蔬菜种植合作协议、鹤峰县朱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凭据、原告于2013年就本案事实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状、本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12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13年3月7日口头裁定笔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013年3月已宣布破产,至今没有经营,因营业执照丢失无法注销,不能因被告终身无法注销而认定法定代表人朱洪终身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为有限责任;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至今未依法解散。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蔬菜种植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2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洪对原告依据协议种植的辣椒验收后出具凭据,确认原告种植辣椒的株数、面积及依此应得的土地和生产费用为16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上述费用中的800元,剩余850元未支付。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和生产费用850元,依据协议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答辩状,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另两案原告赵七林、田佐成(均系与被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均陈述一起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洪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至今未依法解散,并未丧失法人资格,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中断,2013年3月7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于2015年3月7日届满。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虽与另两案原告赵七林、田佐成陈述一起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洪主张过权利,但由于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中断或者中止,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仙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邓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